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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熊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信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英,该公司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网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通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漯河网通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霞;湖北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x.49元的电缆产品,结算方式为汇票结算,货到验收后,一年内付清货款。在合同上加盖有原、被告单位的印章和原告单位代理人李某某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供给被告价值x.49元的电缆产品,被告分别于2004年6月16日、2004年9月29日、2005年5月31日电汇给原告货款共计30万元。2004年6月17日及2005年5月31日,被告漯河网通公司根据李某某的要求把剩余货款x.49元支付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未把货款交付给原告湖北通达公司。2005年6月3日,李某某私刻了原告单位印章并伪造委托书一份,交于被告完善领款手续。2007年2月12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漯河网通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即汇票结算)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是把部分货款x.49元直接支付给了第三人李某某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漯河网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原告湖北通达公司的货款x.49元不能收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漯河网通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货款损失x.49元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起诉时只主张x元,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关于被告辩称的表见代理问题,因为被告向李某某出具委托书的时间为2005年6月3日,即先付款后出具委托书,而且李某某的行为对湖北通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合同效力章节中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表见代理是认定合同效力时使用的法律规定,而本案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与表见代理没有关系。综上所述,被告漯河网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湖北通达公司货款损失x元。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后,可以寻求其他司法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损失x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漯河网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湖北通达公司的诉求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湖北通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供给被告价值x.49元的电缆产品”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漯河网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通达公司买卖合同双方履行在先。2004年4月26日、27日李某某就已经将货运送到了上诉人漯河网通公司进行验收入库。2004年4月27日李某某给上诉人送来了被上诉人湖北通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x.49元的发票。5月27日上诉人公司财务已将被上诉人湖北通达公司出具的该货款发票入账。而2004年6月7日的合同补签在后。2、一审判决认定“因为被告李某某支付货款的时间分别为2004年6月17日和2005年5月31日,而李某某向被告出具委托书的时间为2005年6月3日,即先付款后出具委托书,”有悖事实。证据证明:李某某向上诉人出具委托书的时间为2005年6月3日,而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05年6月6日、2004年6月17日支付的是补签合同之前的应付货款。二、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1、本案中,上诉人漯河网通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某有代理权。李某某是送货人,也是送发票人。李某某是被上诉人湖北通达公司认可的催要货款人和收款经手人。每次催要货款,都是李某某到上诉人处催要并提供汇款账户。李某某是合同签订人及合同确认的委托代理人,也是唯一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联系并完成全部交易过程的人。本案一系列证据证明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某某有代理权。2、无论李某某是否出具委托书,其行为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上诉人漯河网通公司没有义务和能力鉴别委托书上公章的真伪,而且,李某某伪造的“委托书“的欺骗行为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三、上诉人漯河网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1、李某某是以被上诉人湖北通达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漯河网通公司完成的交易,其代理行为属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应对其代理人李某某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由于李某某侵害的是被上诉人湖北通达公司的货款,被上诉人应依法向李某某追偿因其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被上诉人湖北通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与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违背与答辩人双方合同约定方式付款,造成答辩人x.49元货款未及时兑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履行其未尽义务,从而应赔偿答辩人相应损失的事实正确。二、上诉人与答辩人(被上诉人)订购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理由如下:(一)、从表见代理的理论构成要件来分析。本案无法具备表见代理构成的全部理论要件。1、上诉人违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错误付给李某某的行为,即上诉人对该两笔付出实则是将自己的款项付给了李某某,与合同所约定货款无关。李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该民事行为是独立于答辩人的,与答辩人无关系。不符合表见代理需要具备代理的一般要件特征。2、上诉人其中两次付款,无论是按李某某个人名义以现金支票付款,还是后来按李某某要求转账给漯河市隆源明胶有限公司的行为,实际是以李某某个人名义进行的活动,并不是以被代理人(答辩人)的名义进行的。不符合表见代理需具备无权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的特征。3、上诉人主管上非善意、无过失。4、本案客观上不存在上诉人相信李某某有代理权的充分理由。(二)、从本案的客观情况来作补充分析。上诉人在未取得委托书仍付款等情形可证明上诉人主观上属故意付款而非不知情而付款。据此,无论是从理论构成要件还是客观事实上分析,答辩人均认为本案不成立表见代理。三、李某某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对于签约、催款是答辩人授权的有效代理行为。但是伪造假委托书诈骗上诉人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对答辩人自然也不产生任何效力。综上,上诉人主张表见代理不成立,完全是上诉人为自己错误付款寻找脱辞与借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二审庭审时,漯河网通公司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对帐单,证明2005年5月31日漯河网通公司根据李某某提供的帐户,将x.49元汇到漯河市隆源明胶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李某某2005年6月6日将x.9元领走。以证明李某某提供的帐户,该款项应由湖北通达公司承担责任。湖北通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上诉人漯河网通公司和被上诉人湖北通达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李某某与湖北通达公司是什么关系。2、漯河网通公司是否承担x.49元的货款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2004年6月7日漯河市网通公司与李某某代表湖北通达公司签订的《漯河市通信分公司工矿产品订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合同,应依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汇票结算。货到验收后,一年内付清货款。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从2004年6月16日始至2005年5月31日漯河市网通公司分三次给湖北通达公司汇票结算30万元。2004年6月17日李某某从漯河网通公司用现金支票领取5万元;2005年5月31日漯河网通公司根据李某某提供的帐户,将x.49元汇到漯河市隆源明胶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李某某2005年6月6日从该公司帐户上将该款项领走,以上两笔共计x.49元。李某某未将该款交付给湖北通达公司,双方引起争议。

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某某与漯河网通公司是何种关系的问题。2004年6月7日李某某代表湖北通达公司与漯河网通公司签订的《漯河市通信分公司工矿产品订购合同》,该合同的标的物送货人是李某某,结算帐人也是李某某,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某是湖北通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漯河网通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某是代表湖北通达公司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漯河网通公司是否承担x.49元货款清偿责任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汇票结算。李某某以现金支票的形式,从漯河网通公司领取5万元,违背了合同约定的以汇票结算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漯河网通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湖北通达公司请求漯河网通公司清偿其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漯河网通公司支付该5万元货款后,可向李某某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漯河网通公司根据李某某提供的帐户号将x.49元从银行汇出,李某某从该帐户上将x.49元领走是否应由漯河网通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约定是“汇票结算”,漯河网通公司将x.49元通过银行汇款,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湖北通达公司此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北通达公司可向李某某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偿付湖北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元货款。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20元,湖北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承担152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分别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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