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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青华前所小学校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47年11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39年7月,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生于1948年8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青华前所小学校。

负责人张某,任该校校长。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青华前所小学校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扣发原告工资x.2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支付养老、医疗等保险。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牛某某、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青华前所小学校校长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70年6月王某某开始在南阳市卧龙区青华前所小学校担任民办教师,1982年民办教师转正办理教师资格证,王某某未获得教师资格证,2002年王某某离开南阳市卧龙区青华前所小学校,期间王某某向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1月9日,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9年1月12日,王某某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南阳市卧龙区青华前所小学校的劳动关系已于2002年终止,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劳动法律规定。南阳市卧龙区青华前所小学校2002年解除同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争议发生之日即2002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某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王某某又未能举证证明有不可抗力的因素或其它正当理由,故应当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上诉人王某某主张权利的时限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南阳市卧龙区青华前所小学校答辩称,王某某属乡统筹教师,其工资报酬由乡政府统一筹措和发放,故被上诉人根本不会克扣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交纳是有关部门的权限,学校没有义务也根本没有这种经济实力为上诉人支付上述三项费用。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二审中,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青华前所小学校提交了如下证据,1998年、1999年、2000年工资发放表,证明王某某的工资是主管部门发放,不是学校发放的。

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青华前所小学校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1982年民办教师转正办理教师资格证,王某某未获得教师资格证,2002年王某某离开南阳市卧龙区青华前所小学校”事实,上诉人王某某和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青华前所小学校均不持异议,故原审认定双方于2002年终止劳动关系正确。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据此,上诉人王某某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现上诉人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洪海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许照高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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