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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刘某、张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曹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姜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木,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肇事车辆粤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

负责人姜某,任经理。

所在地址,深圳市X区X路深信泰丰大厦X栋X室。

委托代理人吴启元,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刘某、张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宣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宝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2011年05月15日16时40分,刘某驾驶的粤x小型普通客车在平桐路X街好运来超市门前倒车时,将在路边站立的我撞倒,造成我受伤并落下终身残疾。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05月15日16时40分,刘某驾驶的粤x小型普通客车在平桐路X街好运来超市门前倒车时,将在路边站立的曹某甲撞倒致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泌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此次事故粤x小型普通客车负全部责任。粤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保险深圳市宝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曹某甲于2011年05月15日16时40分被撞伤后因伤势过重被送到舞阳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救治,医疗费7241.20元,2011年06月07日出院,住院23天,其父陪护。

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年8月8日,驻中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曹某甲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用800元。

另查明,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林牧渔业为x元,平均每天43.8元,曹某乙在平顶山湛南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78元,平均每天99.27元。曹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没有专门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某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进行伤残评定,但未在指定期间提交申请及缴纳鉴定费,不予支持。

用于本案计赔的损失为:医疗费7241.20元,护某23天×99.27元/天=228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460元,营养费23天×15元/天=345元,伤残赔偿金5523.73元×20年×10%=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x.87元。

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x.87元。因被告刘某、张某已垫付给原告4000元医疗费,4000元应从x.87元中减去,直接退还给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x.87元。由于本案保险公司足额赔偿给了原告,故此,二被告不在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刘某、张某赔付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二万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八角七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中国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公司退还给被告刘某、张某垫付款四千元。

三、鉴定费八百元,由被告刘某、张某承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刘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宣周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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