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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乔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1990年10月登记结婚。1991年4月25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刘某楚;1999年12月婚生一男孩,取名刘某。刘某某、乔某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刘某某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刘某某与乔某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判决婚生子刘某由刘某某抚养,乔某某承担抚养费。刘某某提供婚生女刘某楚完成学业所必需的费用;4、诉讼费由乔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互敬互助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刘某某、乔某某虽然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在以后的生活中如果增加沟通和了解,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且双方分居是为了经营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刘某某才去深圳做生意,而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故刘某某主张与乔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所以刘某某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小事争吵。双方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不和,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判决婚生子刘某由上诉人抚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乔某某答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去年春节双方还在一起过年。答辩人一直照顾双方的子女,答辩人不愿成为单亲家庭,影响儿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本案中刘某某、乔某某夫妻感情基础尚可,虽然因家务琐事生气,在以后的生活中如果互相谦让、多为对方着想,加强沟通,互敬互助,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且刘某某去深圳做生意是为了经营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而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故刘某某上诉主张其与乔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刘某凯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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