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00七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八月十日作出(2008)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4年10月至2006年7月10日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利用其担任城郊乡X村X组组长的职务之便,收取刘某铨等9户买地款x元、陈某某等人入户费及契税x元、假领款表入账套取x元、新野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款x元,共计x元。被告人赵某甲将上述款项入组财务x元、借给段某梅等四人x元、上交城郊乡财政所x元、伙同本组会计赵某丙(另案处理)购手机、西服、烟酒、旅游等花去x元、被拘留时持有该组余额为x元的存折一本(包括开户费10元、7月5日存入x元、7月10日存入x元)及现金x元,共计x元。被告人赵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组资金为(x-x)x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其中的x元和赵某甲被拘留时持有的x元作为赃款予以追缴。
2009年3月15日经南阳中科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孟某村X组截止2006年7月现金结余x.06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
我组售朝阳路门面收入90万元,出售集体毛巾厂收入37万余元,县检察院买地收入37万余元,县土地局征地收入62.81万元,农贸小区地皮收入24万元,房租等约20万元,以上共计280万元;自我任组长来总支出约155万元,现金余额124.8万元(其中我自己保管77.8万元,乡政府保管47万元)。29.2万元含在我组支出的155万元内,2006年7月10日存入的15万元是我和赵某丙从组账上套出的29.2万元攻关费的余额。
2005年春节前,为组里开发商贸小区办手续,我找城区土地所刘某铨,我俩合谋后又重新设计了一套规划方案,在最东边又多开了一排房子,给了刘某铨6间,他只给我了10万元,刘某某给我5万元又要走2间,张某某给我了5.46万元要走2间,刘某良给我了6.5万元要走2间,王晓2间给我了6.4万元,赵某臣介绍给一个姓徐的2间,给了6.7万元,王峰3间给了9.8万元,张健3间给款9.8万元,王文秀2间给款2万元。以上24间,我共收款63.8万元。2006年春,我入账了24万元,其余39.8万元,我在南阳赌博输掉20多万元,下余的钱在我身上借给别人了,借给赵某庚14万元。由于我每月工资只有30元,这24间房子是我跑上跑下争取来的,这些钱我认为不能把它全部归十一组集体所有,我想着入组里24万元就已经是组里多得的一项收入,其余39.8万元钱应该归我所有,村里每月只给我发30元的工资好干啥用,我想着就是这个道理,这39.8万元应该算我的,这是我劳心劳力应该得的。
我收鼓景园小区建房户的钱,徐明根4000元、许某某8000元、李某某4000元、王文秀1400元、张某某1400元、李某5000元、赵某刚4000元、朱国强6000元、刘某铨1400元、赵某卫5000元,以上收的钱没有建账。我给城郊财政所有万把元,交契税开有票,以票为准,余下钱都是我保存,钱我自己办私事挪到其他地方了。
今年春节前,我把6万元现金借给赵某丙的亲戚了。村书记段某梅盖房子,我借给她4万元,借给齐某丁1.6万元,给了孟某女1万元,都没有借条。
2、证人刘某铨、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收据,证明了被告人赵某甲收取刘某铨等9户买地款x元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许某某、李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赵某甲收取陈某某等人入户费及契税共计x元的事实。
4、证人赵某丙的证言、孟某村X组建房补助款名单、现金付出凭单,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丙以补助款名义制作假领款表入账套取现金x元的事实。
5、证人赵某己、邹某某、齐某丁、韩某某等人的证言、会议记录,证明了该组村民代表同意被告人赵某甲为办农贸市场所支出的钱从市场门面房的补助款中解决的事实。
6、征地补偿协议书、收据,证明了2006年7月5日新野县国土资源局为征用孟某村X组的土地,支付给该组x元的事实,和被告人赵某甲收到此款的事实。
7、帐页、现金收入凭单、城郊乡政府审计站报告,证明了被告人赵某甲将x元入该组财务账的事实。
8、证人段某梅、齐某丁、孟某戊、赵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赵某甲将x元现金借给四人的事实。
9、证人赵某己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赵某甲向城郊乡财政所上交收取的建房户契税x元的事实。
10、赵某丙笔记本记录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本组会计赵某丙购手机、西服、烟酒、旅游等花去x元的事实。
11、孟某村X组在新野县信用联社的x元的存折,证明了被告人赵某甲于2006年7月5日以该组的名义在信用联社以10元开户后存入现金x元的事实和7月10日又存入x元现金的事实。
12、新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2006年7月11日被告人赵某甲在被拘留时持有现金x元和孟某村X组在新野县信用联社的x元的存折一本的事实。
13、新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收据,证明了新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将被告人赵某甲持有现金x元、及后存入的现金x元作为赃款予以追缴的事实。
14、审计报告,证明了2009年3月15日经南阳中科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孟某村X组截止2006年7月底现金结余x.06元的事实。
15、孟某村X组公告,证明了被告人赵某甲于2004年10月开始任孟某村X组组长的事实。
16、证人孙林儒、赵某庚等人的证言,证明了孙林儒等人没有收取被告人赵某甲所送财物,和赵某庚没有借被告人赵某甲现金的事实。
二、2006年1月,被告人赵某甲将孟某村X组资金擅自借给段某梅x元用于建房;同年4月份又将本组资金x元借给齐某丁、x元借给孟某戊用于建房,同年6月份借给本组会计赵某丙x元用于平账;共计借出x元。2006年6月孟某戊将x元退还给该组出纳赵某峰,借给赵某丙的x元截止案发前未超过三个月,被告人赵某甲实际挪用资金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x元。案发后,段某梅退出x元,齐某丁退出x元,公安机关从赵某峰处追回78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赵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6年1月被告人赵某甲借给段某梅x元用于建房的事实。
3、证人齐某辛的证言,证明了2006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借给齐某丁现金x元用于建房的事实。
4、证人孟某壬的证言,证明了2006年4-5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借给孟某戊现金x元用于建房的事实,和同年6月份将x元退还给孟某村X组出纳赵某峰的事实。
5、证人赵某癸的证言,证明了2006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借给赵某丙x元用于平账的事实。
6、证人赵某癸的证言,证明了孟某戊将被告人赵某甲所借给的x元现金还给孟某村X组出纳赵某峰的事实,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赵某峰处追回7800元的事实。
7、新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证明了案发后段某梅退出x元,齐某丁退出x元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利用其担任本组组长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资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又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x元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故判决:被告人赵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把29、2万元中的14万元借给了赵某庚,其余为组里建房办证送礼了。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曾多次供述,所供情节与证人证言一致,能相互印证,并有书证等证据在卷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利用其担任本组组长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资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又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x元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赵某甲诉称其把29.2万元中的14万元借给了赵某庚,其余为组里建房办证送礼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焦怡琳
审判员尹清红
审判员史云烽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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