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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甲诉被告柴某乙、柴某丙、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甲(又名柴X),男,汉族,生于1959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

被告:柴某乙,男,汉族,生于1984年。

法定代理人:柴某丙,男,汉族,48岁。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48岁。

被告:柴某丙,男,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雨。

原告柴某甲诉被告柴某乙、柴某丙、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2049-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三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甲诉称:2010年5月30日中午,我正在家门口洗手,被告从他家中出来持刀突然将我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在我被砍伤之时,被告父母均在场未加制止。由于被告系精神分裂症,故应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砍伤我时,其父母仅支付5500元医疗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精神抚慰金、乘车等费用x元。

三被告辩称:1、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2、事发时被告柴某丙、杨某风不在场,没有过错问题;3、没有证据被告柴某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4、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否均有过错;

2、被告柴某乙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3、被告柴某丙、杨某风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局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被被告砍伤等情。2、原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x.66元。4、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病情。5、伤残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二张,用以证明鉴定费用1100元。7、车票71张,用以证明原告被砍伤后,到郑州、洛阳等地治疗、乘车、租车共花费1345元。8、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经商人员。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分家协议一份,证明柴某乙已独立生活,有独立的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7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书不真实,车费票据是连号的,不能证明是实际支出,经本院审查,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证据5、7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证据不真实。经本院审查,被告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协议中记载的房屋与柴某乙离婚协议书中记载的房屋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为禹州市X乡X村民,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耐火材料销售。2010年5月30日,被告柴某乙持刀将原告柴某甲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之子柴XX向公安机关报警。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出警赶到现场后,被告柴某乙已逃跑。原告柴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对被告柴某乙进行传唤,在禹州市中医院精神病科找到被告柴某乙。因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被告柴某乙患有分裂性精神病,被告柴某乙在该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26日,原告柴某甲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x.66元,期间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在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花费医疗费400元。2010年7月14日,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将被告柴某乙送往平顶山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委员会委托对其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7月18日,平顶山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1、诊断:柴某乙患精神分裂病(事发时出于病发作期)。2、无刑事责任能力。3、建议长期服药治疗或住院治疗。2010年8月28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0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x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5500元。另查明,被告柴某乙于2010年5月25日与其妻离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柴某甲被被告柴某乙无故砍伤致残,依法享有获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被告柴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病,且被告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被告所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柴某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柴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柴某丙、杨某风作为柴某乙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应对柴某乙的致害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和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为x.66元(x.66元+400元),支出鉴定费700元。因原告系从事耐火材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要求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941.75元(x元/年÷365天×9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为1226.32元(x元/年÷365天×28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要求均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符合本市生活消费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原告受伤后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在诉讼中对此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x.80元(4806.95元/年×20年×20%)。原告受到的伤害已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郑州、洛阳等地治疗,其支出的交通费1345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柴某甲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款为x.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5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得赔偿款x.53元,从柴某乙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柴某丙、杨某某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柴某丙、杨某风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人民陪审员:王金涛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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