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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暴力取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暴力取证,于1999年5月14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999年5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1999年7月21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犯暴力取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刑满在家。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暴力取证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1999)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某某犯暴力取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作出(1999)南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驳回申诉。周某某继续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03)豫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二00三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3)南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1999)南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淅川县人民法院(1999)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淅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淅川县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1999)淅刑初字第116-X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某某犯暴力取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八年六月十日作出(2008)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1999)淅刑初字第116-X号刑事判决,发回淅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淅川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1999)淅刑初字第116-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2月11日上午,淅川县滔河派出所接到一起抢劫报案。当夜10时许,该所副所长贾晓东带领干警周某某等人,前往该乡X村传讯涉案嫌疑人许国亭。许不在家,即传唤许的妻子鲁某到滔河派出所,由被告人周某某和协理员赵某在被告人办公室对鲁某进行询问。后鲁某以制作的笔录中一句话与其叙述不一致为由拒绝按指印。被告人周某某解释无效,很气愤,随即踢鲁某一脚,同时辱骂鲁某。稍倾,鲁某称下腹疼痛。被告人让正在床上休息的赵某把鲁某带到协理员住室。次日上午八时许,鲁某被允许回家,出派出所大门遇到其婆母范某己,鲁某其诉说被踢后引起腹疼。当日下午,鲁某称腹部疼痛不止,请邻居毕某戊帮忙雇车把鲁某先拉到滔河派出所,后又转到滔河卫生院诊治,经妇科检查无结果。后派出所和鲁某家属调解,第二天鲁某回。回家后鲁某先后于同年12月17日到老城卫生院、12月21日到淅川县人民医院看病。同年12月23日,鲁某到滔河卫生院做了清宫手术。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鲁某的损伤系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鲁某陈述、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肖某乙、李某丙、王某丁、赵某、毕某戊、范某己等的证言,老城卫生院、县医院处方、滔河卫生院手术证明及诊断证明书、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淅检法医字(1998)第X号检察技术鉴定书等。

原判另认定,淅川县老城卫生院尿检化验报告HCG(+),因证人白某某、穆某某证言以及报告单与收费票据不相符,因此不予认定。另因滔河卫生院无鲁某原始病历,南阳市中心医院刑事医学鉴定书结论不予认定。

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公安干警,在执行公务中,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其行为已构成暴力取证罪。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暴力取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上诉称:1、淅川县人民检察院鲁某系轻伤的法医鉴定不应被采信;2、判决认定鲁某作清宫术,不真实。3、请求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发还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该事实有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鲁某陈述

周某某把我带到他住室询问,我如实回答了一切情况,最后他让我在材料上按手印,我因他写的与我说的不一致,不按手印。他抓住我的手强行按指印,并说妈那X,看你那鬼样,见你这号人多了。说着就照我小肚子上踢一脚,我因当时身怀有孕,就疼得跪倒在地上求饶,我哭着说,我可是怀着孕,以后有事你看咋办。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材料问完后,我让鲁某签字,她说材料不该备注,不按指印,经多次劝说还不按,我非常恼火就照她腿上踢了一脚,并骂了她,接着我出去了,回来她说她肚子疼,并一直哼。我让郑国祥和另外一个人把她带到另一房间,我睡觉去了。

3、证人范某庚证言

我到派出所见鲁某弯着腰在街上,她说肚子痛,是在派出所给打的,说是姓周某给打的,下午她肚子痛,我让毕某戊把鲁某送到卫生院的。

4、证人毕某辛证言

证实鲁某在家称腹疼后雇马车把鲁某到派出所及转到卫生院诊治。

5、证人肖某壬、李某癸证言及B超报告单可证实鲁某当天到滔河卫生院进行妇科检查无结果,B超检查因无尿等因素,结果为探及未异常。

6、老城卫生院、县医院处方证实鲁某于1998年12月17日、21日先后到老城卫生院、县医院治疗。

7、证人王某某证言

“x”手术证明我签的字,受术者名叫鲁某,手术是我和其他医生一起做的,在手术前十来天,我听说原来在医院工作的鲁某怀孕后,被派出所的人踢了一脚,肚子疼来住院。胎保不住,十天以后,又二次来医院,我和杨某未给她检查,一直出血,胎已经保不住,第二天我与杨某生一起给鲁某做了不全流产清宫手术。

8、滔河卫生院手术证明及诊断证明书证实鲁某于1998年12月23日到该院作了清宫手术。

9、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淅检法医字(1998)第X号检察技术鉴定书,结论为鲁某属于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公安干警,在询问证人的过程中,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其行为已构成暴力取证罪。周某某上诉称请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上诉称判决认定鲁某作清宫术,不真实的理由经查,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鲁某于1998年12月23日在滔河卫生院因先兆流产做了清宫手术。淅川县滔河卫生院诊断证明、流产手术证明证实鲁某作了清宫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又上诉称淅川县人民检察院的轻伤鉴定不应采信的理由,经查,该鉴定是依照滔河卫生院证明:“不全流产,给予清官手术”、证人王某丁证言等材料作出的,符合客观情况,应予以采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焦怡琳

审判员王某京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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