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又名杨某平,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户某英,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户某某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多疑,常常无端猜疑原告,为此原被告之间经常生气吵架。婚后原告于1995年生育大女儿杨某,2001年生育小女儿杨某,原被告婚后在林州市X镇X村建平房五间,在水冶镇富泉花园小区购买110平方米楼房一套。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女儿,由被告按其工资的30%承担抚养费,并分得水冶镇富泉花园小区楼房一套。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也从未打骂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抚养费用自理。原告所说的在林州市X镇X村的房屋是被告家庭共同财产。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水冶富泉花园小区的楼房虽是原、被告婚后所购,但该楼的购房款中有x元是被告所借,另外该楼的地下室是与别人共同购买,如分割该楼房,该x元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经人介绍于199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杨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杨某。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原、被告在安阳县X镇富泉花园小区以x元的价格购买住宅楼一套,其中地下室是与第三人杨某利共同购买价格x元。另查明,被告杨某乙已于2002年做了绝育手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档案馆婚姻关系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被告提供的房产证一份,购房发票二张,完税证一份,绝育手术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特别是现在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准许。婚生女儿杨某、杨某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较宜,抚养费用均自理。婚后原被告在水冶镇顺城花园小区所购楼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鉴于房屋的不可分割性,参考目前市场价格及庭审中原被告对房屋价格的估算,本院认为楼房归被告杨某乙所有,由杨某乙折价给付杨某甲x元较妥。被告称买房时有外债10余万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州市X镇的宅院系被告及其家人与原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中对此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杨某由被告杨某乙抚养,杨某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位于安阳县X镇富泉花园的楼房一套归被告杨某乙所有,被告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房屋折价款x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共计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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