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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乙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乙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未培养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脾气不和,被告及其家人又不把我当家庭成员看待,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以后我会对她好点的,原告所诉也不是事实,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生过气。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0年元月13日由原告代理人杨某甲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婚姻的态度及双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2、3千元的债务,且由于被告的父母及他侄子的原因导致双方经常生气。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元月1日举行婚礼,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期间较长,生活中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包容,不能因为家庭琐事动辄起诉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而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韩宁

审判员赵明辉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田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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