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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36岁,汉族,司机,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艾某某,男,37岁,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新广,河南格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任发亮,被告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新广,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回家,当行至练寺镇X村西处时,被被告艾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撞伤,造成原告倒地,身体多处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构成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停车费、鉴定费共计x.9元。请求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余额由第一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

被告艾某某辩称,一、被告在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保险公司担责,再由我方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二、被告在驾车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事故,是由于原告无故冲上公路,并且无牌、无证驾车,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4000元的救助费用,应当在判决中扣除。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并未划分责任,我公司愿在无责赔付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赔偿。二、原告应提交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伤治疗的真实情况。三、根据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18时20分,被告艾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x+550M(略)杨王某路口,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无牌照、无保险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驾驶摩托车行驶中没有按要求戴安全头盔,也没有驾驶摩托所应持有的D型驾驶证。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出具事实证明,对当事人双方未进行责任划分。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撕脱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6月24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x.59元,在诊断证明书及出院时医生建议及医嘱原告药物巩固,合理饮食,不适随诊,头部MRI检查。2010年6月16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做MRI检查,花费600元。2010年7月30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做B超检查,花费100元。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6日,因炎症原告在练寺镇杨王某董根成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35元。2010年9月29日,原告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做门诊检查,花费206元。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甲有无精神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边缘智力),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VIII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及因鉴定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经扶沟县交警大队向原告垫付抢救费用2000元。

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艾某某所有,2010年4月15日,被告艾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为豫x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系农业户口,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交警部门事故的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检查报告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并扣除已向受害者垫付的医疗费用。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艾某某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原告王某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所驾摩托车无牌照,且未戴安全头盔。交警部门虽未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划分,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艾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较妥。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检查费、除在练寺医药门市部购药花费526元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及医生的处方等相关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部分被告虽对部分花费有异议,但原告提供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医嘱、检查报告单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虽提交有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条,但没有提供所在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营业执照等反映所在公司的真实情况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在公司务工时间较短,故对其误工损失及伤残赔偿金计算应以原告户籍所在地收入水平为依据。原告所诉请的护理费,被告辩称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对于原告的病情及医疗机构相应部门出具的证明,确定两个护理人员较妥,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丈夫所从事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适用当地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合理计算。对于原告所诉请的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停车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在停车场停放的客观事实,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并致精神障碍,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终身精神痛苦,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确定为x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根据合同及法律、法规,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因你作为投保人的被告艾某某未提出异议,故该部分费用应由交通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5820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原告定残之日前一天,共194天,每天按30元计),护理费2040元(以2人计,每天各30元,住院34天),营养费680元(每天20元,住院34天),伙食补助费1020元(每天按30元计,住院34天),伤残赔偿金x.70元(4806.95元X20年X30%),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款项共计x.7元。

二、被告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09元、交通费868元、鉴定费及相关费用3000元、停车费300元,上述款项共计x.09元的50%,即款7184.5元。扣除已向原告垫付的2000元,被告艾某某再向原告赔偿5184.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0元,邮寄费用20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2000元,被告艾某某承担15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同林

审判员孙彦海

审判员徐军营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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