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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11.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八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11  当事人: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吳信銘、徐文亮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八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張名賢律師

上訴人乙○○

選任辯護人張競文律師

上訴人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二、六九九一

、二一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自民國八

十三年間起分別擔任高雄市前鎮區壯勇里、忠誠里里長(壯勇里於八十七

年七月間裁併,甲○○自同年八月一日起續任忠誠里里長);上訴人乙○

○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擔任高雄市前鎮區忠純里里長(原判決

誤繕丙○○為忠純里里長,乙○○為忠誠里里長),其掌管之事務包括辦

理里內各項社教活動經費之請領及執行,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八十五年間,甲○○、丙○○、乙○○與不知情之高雄市前鎮區君毅里里

長陳華海(已判決無罪確定),訂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及四日聯合舉辦「

君毅里等四里里鄰長及服務小組幹部參觀電廠活動」,並向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開發電源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電基會」。已改制為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負責管理「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之動支)申請支應活動費用,經「電基會

」同意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協助金。但甲○○、丙○○

、乙○○僅辦理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北部旅遊參觀活動(陳華海未參加),

而未於同月四日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將帥藝品社」用餐,亦未向「楊文龍

車行」租車或僱請司機,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並與「將帥藝品社」負責人李某燦共同基於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向某不詳姓名者取得李某燦所提

供、事先蓋有「將帥藝品社」、「將帥藝品社(餐飲部)」店章及前負責

人「陳花葉」、「陳宜君」等印文之空白收據四紙,指示不知情之里幹事

張銘志在該收據上偽填買受人君毅里等四里,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支付餐費

八桌,每桌單價一千五百元,總價一萬二千元等不實內容。甲○○另取得

已蓋妥偽造「楊文龍車行」店章及「楊文龍」印文之空白收據四紙,交由

張銘志偽填買受人君毅里等四里,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支付車資,數量二台

,單價二萬元,總價四萬元等不實內容,黏貼於其職務上製作之「黏貼憑

證用紙」上,加蓋里長職名章後,於同年四月七日連同真實消費之「承德

餐廳」收據(金額共九萬六千元)交由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轉向「電基會」

請領協助金,致「電基會」陷於錯誤,於同月十九日支付面額三十萬元(

其中九萬六千元為真實消費)之支票一紙,由張銘志兌領後交付甲○○、

丙○○及乙○○收受,共詐得二十萬四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電基會」對

於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及楊文龍等人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

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形存在。復查證人即敬群旅行社職員鄧瑜萍證稱上訴人等聯合舉辦之參

觀活動,係住宿於臺北市○○路「永安飯店」(已歇業)等語。但依「承

德飯店」開立之餐費單據,本件參加參觀活動之里民,每里每餐用餐人數

為八桌,以每桌八至十人計算,四里總人數約二百五十六人至三百二十人

;倘確有住宿「永安飯店」之事實,以其旅遊規模及人數觀之,不可能不

取得發票或收據。證人即里幹事張銘志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

時,雖供稱因參觀活動之車資及餐費單據已達三十萬元之補助金額,故未

另附住宿費收據等語。惟果有住宿之事實,因人數甚夥,費用非少,縱車

資及餐費已足報領協助金,住宿費仍須由各里自行負擔,亦應有收據為憑

,並使收支項目與活動花費相符,以資取信,自不可能無住宿費用單據。

證人鄧瑜萍所為之陳述,與事理有違,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

又依上訴人等之陳述,參酌證人張志銘、鄧瑜萍等人所為之證言,上訴人

等所辯「電基會」核撥三十萬元之協助金支票,經張銘志兌現後,係由鄧

瑜萍在上訴人等之面前全數拿走等語,亦無可取,判決內已詳加斟酌說明

(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六頁第四行、第十八頁第二十三行至

第十九頁第二十一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以「永安飯店」業已歇業,原

判決僅因無該飯店之發票,遽認上訴人等舉辦之參觀活動無住宿之事實,

且未傳喚鄧瑜萍查明三十萬元協助金之流向,顯有判決不載理由及調查未

盡之違誤等語,徒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辯,據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亦不以事先謀議為必要。「將帥藝品社」負

責人李某燦縱係事先將蓋妥店章及負責人章之空白收據交予不詳姓名者,

嗣由該不詳姓名者轉交上訴人等偽填內容;但李某燦交付空白收據之初,

目的既係提供他人偽填內容,則其對於上訴人等在空白收據上為不實之登

載,應有認識,且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

決認上訴人等與李某燦就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為共同正犯,尤無違法可

言。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已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理由內復敘明上

訴人等向「電基會」申請協助金之單據,除「承德餐廳」餐費九萬六千元

外,其餘部分均無消費之事實,「電基會」撥付三十萬元,超過二十萬四

千元部分,係上訴人等提出不實單據致其陷於錯誤所致(見原判決第十九

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頁第七行),與事實之認定亦無齟齬。原判決理由

欄貳、一、(三)前段旨在說明「君毅正勤國宅社區」大門係運用臺灣肥

料股份有限公司補助款興建,甲○○辯稱「電基會」核准之三十萬元協助

金,因不足辦理二天一夜之參觀活動,故經君毅里等四里里長協議,挪用

為社區南北大門工程費用等語,與事實不符。其中所載上訴人等「確有於

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及四日」舉辦參觀活動一語,乃「八十六年三月三日」

之誤植(即贅載「及四日」),此綜觀原判決援引證人黃素芬、李某、

吳克、王某、鄧瑜萍、王某來等人之陳述,均指臺北地區一日遊,並無

同月四日南投縣埔里鎮行程之相關陳述自明(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六行

至第十四頁第二十四行)。此項誤載,屬更正之問題。至原判決採信證人

黃素芬等人所為部分證言,為判斷之依據,則其餘有利於上訴人等部分之

陳述,自在摒棄之列,此為證據取捨之當然法理,原判決疏未予以說明,

理由雖嫌簡略,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不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上

訴意旨其餘所稱原判決僅憑推測之詞,臆斷犯罪等各節,漫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東誥

法官吳信銘

法官徐文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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