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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住所地扶沟县X路X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某,女。

一审被告刘某某,男。

宋某某因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扶沟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某某和扶沟保险公司赔偿宋某孝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x元。该院于2010年9月23日作出(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扶沟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8时许,刘某坡驾驶人力三轮车在S102线64KM+100M处自北向南过公路时,与豫x号汽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宋某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逃逸。经交警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事故进行车辆痕迹检验鉴定,结论为:未发现x号厢式货车与人力三轮车相接触的痕迹;x号厢式货车前保险杠右侧与宋某孝右腿相接触。同时查明,宋某孝,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尉氏县X乡敬老院,患有侏儒症,未婚无子女,父母双亡,有姐妹共四人。宋某孝主要由其妹宋某某供养,其姐宋某荣、宋某娥放弃了对宋某孝财产的继承权,同意由宋某某一人继承。2010年6月22日尉氏县公安局大桥乡派出所出具的宋某孝户籍注销证明显示:宋某孝死亡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死亡原因属疾病死亡。扶沟保险公司向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以涉嫌伪造交通事故举报,公安局介入调查。2010年7月20日尉氏县公安局大桥乡派出所再次出具了宋某孝的户籍注销证明,该证明显示宋某孝死亡时间为2009年11月2日,死亡原因属交通事故。2010年8月27日公安机关证明,该案初查后未立案。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厢式货车原属凡占明所有,2005年8月8日,凡占明将该车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田红亮、陈军营所有,2006年8月1日陈军营将该车转让给田红亮、田岗所有,2009年10月19日田红亮、陈军营又将该车转让给刘某某所有。凡占明于2008年11月4日为该车在扶沟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刘某坡的医疗费已由宋某某支付,刘某坡放弃了对扶沟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宋某孝乘坐刘某坡的人力三轮车,经过事故地点被豫x号厢式货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足以认定。刘某坡及货车驾驶员田红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未确保安全驾驶及行车安全对宋某孝的死亡应负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豫x号厢式货车在扶沟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x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宋某某宋某孝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x元。下余赔偿金x元,刘某某赔偿5000元,由扶沟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宋某某。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扶沟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宋某某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x元;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宋某某、刘某某各承担1000元,扶沟保险公司承担700元。

宣判后,扶沟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证据不充分。两份鉴定结论不一致,应以后一份为准,依据该份鉴定,不能认定豫x号车是肇事车;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有部分证据未质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宋某某辨称:1、第二份鉴定结论不肯定也不否定,没有任何意义,所以只能采用第一份鉴定结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维持;2、对于周口市沙北分局经侦大队2010年8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已通知扶沟保险公司进行质证,但被对方拒绝,其自愿放弃了其权利,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尉氏县交警大队在第一份鉴定结论作出后,又于2009年12月5日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痕迹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从痕迹角度上看,豫x厢式货车与宋某孝乘坐的人力三轮车及宋某孝身体是否相互接触认定或否定的根据均不充分。”二审期间,宋某某又向法院提交了一张宋某孝在尉氏县第一人民医院拍摄的腿部骨折影像,时间是2009年11月1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受尉氏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出具的鉴定结论是未发现豫x厢式货车与人力三轮车相接触的痕迹,豫x厢式货车前保险杠右侧与宋某孝右腿相接触。该鉴定明确肯定了宋某孝右腿与该车有接触。随后尉氏县交警大队又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痕迹鉴定,该中心出具的结论是“豫x厢式货车与宋某孝乘坐的人力三轮车及宋某孝身体是否相互接触认定或否定的根据均不充分”。作为证据来讲,第二份鉴定实质上对委托鉴定的事项未作评判,不能作为证据采用。故一审法院采信第一份鉴定结论,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豫x厢式货车是肇事车,判令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宋某孝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后已通知扶沟保险公司对周口市沙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质证,但该公司未予理睬,一审判决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孔德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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