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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1951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女,195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李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甲、李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贾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之前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过矛盾。本案产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李某乙怀疑其家鸡粪是被告所拉,2010年3月25日下午原告李某乙到其家田地里看到鸡粪被人拉走,便进行谩骂,双方发生口角继而进行厮打。之后被告返回其家中,原告便跟随其来到被告家门口进行谩骂,双方又厮打在一起。原告报警后,双方均被带到当地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和询问。驻马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对被告贾某某出具了行政拘留三天处罚决定。2010年3月26日二原告在关王庙乡卫生院入院,原告李某甲于同年4月6日出院、李某乙于同年4月9日出院。原告李某甲花去检查及医疗费用2968.08元,原告李某乙花去检查及医疗费用3785.40元,二原告共计6753.48元。被告贾某某在驻马店市精神病院花去医疗费943.40元,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了1500元的医疗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相互团结。遇到问题和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理智的处理和解决。被告用刀将原告李某甲刺伤,致使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乙在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其家鸡粪是被告所拉走的情况下,进行谩骂,致使双方厮打,也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应按过错的比例承担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即二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某甲的损失的医疗费2968.08元、误工费4807元÷365天×10天×13元=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营养费10天×10元=100元;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损失为3785.40元,误工费4807÷365天×13元=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营养费10天×13元=130元,

二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上述二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8072.48元,应予支持。对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的问题,因

没有事实依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上述二原告各项费用为

8072.48元,二原告对此承担30%即2421.70元,被告承担

70%即5650.70元。对被告的医疗费943.40元,原告承担30%即283.02元,被告承担70%即660.38元,两项相抵,被告贾某某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67.70元,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部分中扣除。故被告实际支付二原告各项损失为3867.70元。对被告的其它反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支付各项赔偿款3867.7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反诉费50元,二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1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5日下午贾某某因琐事与李某乙、李某甲发生纠纷。贾某某在与李某乙、李某甲争执中用刀将原告李某甲刺伤,致使李某乙、李某甲受伤住院治疗,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乙、李某甲在与贾某某争执中亦将其至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按其双方过错的程度划分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无事实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确认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于俊义

审判员王社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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