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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菅某某、段某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晓东。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

上诉人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菅某某、段某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鹤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菅某某、段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保鹤壁支公司赔偿损失x.57元,不足部分由晋某某负担。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做出(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8时10分,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215线24公里加500米处,与菅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菅某某及乘坐豫x号轿车的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轿车的损失部分进行了价格鉴定。2010年1月15日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x号轿车损失部分的价格评估为x元。菅某某受伤后,在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521.98元。段某某受伤后,在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168.59元。在治疗过程中,菅某某、段某某支付交通费100元。诉讼前晋某某已经赔偿菅某某、段某某755元。中华联合财保鹤壁支公司承保了豫x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晋某某与菅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民事赔偿责任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财保鹤壁支公司承保了豫x号货车的交强险,则菅某某、段某某所受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因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依法核定,菅某某、段某某的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369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395.1元、护理费329.2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014.91元。菅某某、段某某请求赔偿出院后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要求护理费按2人计算,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不应支持。菅某某、段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29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为100元,其他部分无法证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不应认定。关于车辆损失数额问题,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主张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申某重新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的证据,其申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菅某某、段某某医疗费369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395.1元、护理费329.24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7014.91元;二、晋某某赔偿菅某某、段某某车辆损失费x元,减去已赔偿的755元,实际赔偿x元;三、驳回菅某某、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菅某某、段某某负担99元,晋某某负担371元。财产保全申某费320元,由晋某某负担。

上诉人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内价证鉴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依据不足,原审不支持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某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对车损作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菅某某、段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鹤壁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按原审判决将款转入原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内价证鉴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系经晋某某与菅某某、段某某同意后,由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奇瑞风云轿车损失部分的价格作出的鉴定结论。晋某某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原审不支持其重新鉴定申某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上诉人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李晓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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