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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与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井某某,郾城农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漯河农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漯河农行)与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井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1993年在原郾城县农行工作,1996年4月调到漯河农行自由贸易区支行工作,先后担任营业部主任,保卫科长职务。1997年8月,因原告赵某某违规吸收存款,漯河农行自由贸易区支行对赵某某进行了批评和教育,并解除了赵某某的保卫科长职务,安排赵某某从事盘活收息工作。1998年8月11日,漯河农行自由贸易区支行以原告赵某某无离行之意,又脱岗不上班,作出了漯自农银综字(1998)X号“关于对赵某某同志违纪除名的处理决定”,对原告赵某某予以除名,但该处理决定被告无证据证明已送达给原告,同时,原告赵某某也称并未收到。赵某某的工资发放到1998年3月。2009年3月5日,原告赵某某的妹妹将原告的个人人事档案从漯河农行取走。漯河农行自由贸易区支行系被告漯河农行的分支机构,现已被漯河农行撤并。2010年3月22日,原告赵某某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3月25日,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劳仲不字(2010)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审认为:原告赵某某作为银行职工,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且又脱岗,单位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虽然该处理决定被告无证据证明送达给原告本人,但原告赵某某自1998年3月起就不再单位工作,工资也发放到1998年3月,且2009年3月5日赵某某的妹妹又将赵某某的人事档案从单位取走,说明赵某某最迟在2009年3月5日已知被单位除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赵某某直到2010年3月22日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赵某某在2009年3月5日提走人事档案以前的社会保险金,用人单位应当缴纳。赵某某是在1996年4月调到漯河农行自由贸易区支行,而漯河市自由贸易区支行属漯河农行的分支机构,现已被漯河农行撤并,故漯河农行应缴纳赵某某1996年4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金。被告辩称银行系统的养老保险是从1998年年度开始的,因劳动法是1995年1月施行的,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赵某某缴纳1996年4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漯河农行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1998年因违规操作被农行除名的,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并没有要求对违规除名必须书面送达,1998年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除名员工必须书面送达,农行的做法在当时没有任何不当,完全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要求书面送达通知,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该司法解释是2006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而被上诉人是1998年被我行除名的。人民法院不应该用后来的司法解释,处理以前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正确处理过的问题。(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矛盾。既然认定被上诉人1998年3月以后不在农行工作,但最后又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1996年4月至2009年2月的各种社会保险,岂不是前后矛盾,既然不在农行工作,为什么农行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原告是1998年被除名的,原告也承认工资发到1998年3月,后来又把本人的人事档案提走,至今已近长达13年,从来没有向农行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农行不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全国金融系统(不但是农业银行)交纳养老保险是从1998年底开始的,在原告没有除名之前,农行所有人员包括行长都没有养老保险,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农行不可能为其一个人办理养老保险,况且农行的养老保险是以省行为单位统一在省社保部门办理的,不可能单独为原告办理或者不办理。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1998年至2009年期间赵某某与漯河农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赵某某起诉漯河农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漯河农行是否应为赵某某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

本院认为,关于1998年至2009年期间赵某某与漯河农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通过审理查明,1998年,赵某某由于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被漯河农行自由贸易区支行除名,并于当年停发了赵某某的工资,但漯河农行并未将该除名决定送达赵某某本人,在1998年至2009年期间,赵某某的个人档案仍然在漯河农行存放,2009年3月5日赵某某的妹妹将赵某某的人事档案从漯河农行取走,原审据此认定,赵某某最迟在2009年3月5日已知被单位除名。故1998年至2009年期间,赵某某与漯河农行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以赵某某应当知道自己被除名的时间算起即2009年3月5日,赵某某2010年3月22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于2010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漯河农行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为赵某某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保险金。因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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