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闽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颜隆海,福州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0年2月15日作出(1999)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9年9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长乐市X镇天池山风景区内的思祖亭嫖淫姚水芝,因被告人陈某某拒绝付款,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即从地上拾起一破啤酒瓶朝姚的身上猛刺数十下,姚被刺后喊叫;被告人陈某某怕人知道,又从地上拾起一块石头往姚的头、面部猛砸,姚被砸后倒地;被告人陈某某见姚已断气,即将姚的尸体推到思祖亭附近的一岩石隙中,用携带来的红色床单将姚的尸体盖上,并就地搬来三块石头压在姚的尸体上。后被告人陈某某逃离现场回家。翌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将沾有血迹的衣服、裤子脱下,交其妻何某丙冲洗,后到江田村卫生所包扎被啤酒瓶割伤的右手小指;当晚,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9月9日晚,听到外面有女孩子哭喊声,声音很大,很悲伤。
2、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1999年9月10日上午,其丈夫陈某某有将沾有血迹的衣服、裤子交给她洗。
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1999年9月10日上午,陈某某到他开办的村卫生所包扎被割裂伤的右手小指。
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从现场提取到人的足内侧掌纹一枚。
5、福建省长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足内侧掌纹经与被告人陈某某的脚掌纹相对比,证实与陈某某左前掌内侧相一致。
6、福建省长乐市公安局关于姚水芝被害案的法医检验报告书结论:姚水芝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脑出血死亡。
7、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对现场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作案地点。并证实公安机在现场提取的拖鞋是其所遗留的,尸体是姚水芝,盖在尸体上的床单即是他平时随车携带的。被告人陈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陈某某持破啤酒瓶、石头往被害人姚水芝的胸部、头部等处猛刺、猛砸,非法剥夺了姚的生命,罪行严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主观上没有故意杀人的犯意,客观上是在受被害人姚水芝暴力侵害下,为自卫而还手,过失中将姚水芝殴打致死,没有故意杀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二审法院慎重断案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临时起意,无预谋的杀人行为;上诉人陈某某无前科,系初犯,请求对上诉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因拒付嫖资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持啤酒瓶、石块等凶器刺、打被害人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证人杨某、黄某某、何某丙、吴某丁的证言与上诉人陈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及在作案中受伤情况相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经上诉人陈某某辩认,确认了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所加害的对象。最有证明力的是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到人的脚掌纹一枚,经科学鉴定,确认是陈某某左脚前掌内侧所留。公安机关法医学检验报告检见死者身上有多处创口,创口特征与上诉人供述所持凶器特征相符,同时证明上诉人持凶器多次打击被害人重要生命器官,打击力度大。现场勘验材料证实上诉人致被害人死亡后,将被害人的尸体藏匿石隙中,并压上石块,足见上诉人故意杀人的犯意明显,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虽临时起意杀人,是初犯,但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戈建城
代理审判员魏健
代理审判员周华彪
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蔡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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