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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女,1979年1月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张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5日婚生一女张雅琪(又名张X),2007年3月26日婚生一子张明来。王某甲、张某婚后感情一般,偶尔因家务琐事生气。王某甲、张某家庭成员有成年人5人(王某甲、张某、张某的父母及妹妹),家庭共同财产7间平房(4间门面房,3间住房)。王某甲、张某无共同债权、债务。王某甲在张某家的个人财产有一套九组合柜、一套老板椅。

原审法院认为,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王某甲要求与张某离婚,应提供而未提交关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张某不同意离婚,故王某甲要求与张某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甲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张雅琪(又名张X)由王某甲抚养,婚生子张明来由张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家庭共同财产2008年建平房7间共同分割。婚前财产一套九组合柜、一套老板椅归其个人所有,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张某答辩称,其与王某甲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婚姻基础,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8年王某甲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0年12月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5日婚生一女张雅琪(又名张X),2007年3月26日又婚生一子张明来。现王某甲提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而请求离婚。但其并未提交关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张某又不同意离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牛朝干

审判员张怀珍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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