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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丙(旺)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扶沟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李某旺),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旺)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农历4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现已分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及财产分割。

被告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4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丹,非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问题现已分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非法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原告提出要求抚养女儿,且原、被告所生女儿李某丹已满14周岁,本人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李某丹父亲,同样有承担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对于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的诉请,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又缺席,无法查实,可作另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李某丹(X年X月X日生)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应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4807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807×4年×25%),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长虹

审判员赫志强

代审员卢清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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