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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苏某甲、苏某乙诉姚某、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姬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江,河南赵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苏某甲、苏某乙与被告姬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威,被告姬某、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苏某甲军于2011年10月23日因某死亡。苏某甲军2011年1月19日曾借给被告姚某x元,被告姬某为借款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7月19日,并约定如到期不予偿还被告姚某愿将自己所有的豫x牌号轿车过户至苏某甲军名下。期间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偿还原告x元,余x元未还。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姚某于2011年1月19日借款x元并于2011年4月19日偿还x元。

被告姚某、姬某辩称:二被告已于2011年7月18日将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苏某甲军下余x元借款是在中牟县老电业局附近,当时李东和梁喜安在车内,他俩目击了被告还款、苏某甲军将姚某的行车证交付姬某的全过程,二证人可证明:被告偿还苏某甲军x元,苏某甲军将扣押的行车证还给姬某;当时姬某将行车证打开看了一下,姚某的身某在,就没再问身某的事。因某告资金紧缺时经常借苏某甲军的钱,每次还款苏某甲军也从不打收条,而是当场撕借条或苏某甲军回家后自己将借条撕掉,从没发生过任何问题,彼此都比较信任,所以被告还款后相信苏某甲军会把借条撕掉,就没当回事。却没想到原告会凭此作废借条主张权利。二、苏某甲军过世后,姬某曾到其家中慰问,当时马某曾拿出本案借条和2011年8月10日的x元借条共两张交给姬某销毁,但在场的一个人说放放再说,姬某没有撕掉,两张借条又交给马某,所以马某明知该两笔借款已全部还清。三、双方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就把借款人的轿车过户到苏某甲军名下归其所有,借款人姚某按苏某甲军要求当时把其身某和行车证原件均抵押给苏某甲军,并在借条上写明。所以如果被告未按期还清全部借款,抵押物应在苏某甲军处保存,原告为何不向法庭提供两证原件并同时主张将借款人的汽车过户给原告所有呢四、原告所诉的x元借款,被告已全部还清,原告在另案中向法庭提供的2011年8月10日的x元借据就是一份苏某甲军在借款人还款后未销毁的借据,此证据更证明苏某甲军不销毁作废借条是其一贯做法。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x元借款,被告已如约还清。并且依据合同法第200条,原告应返还被告借款时苏某甲军当场扣除的高额利息x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律师对证人李某某、梁某某(均出庭作证)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余款x元被告已还清;2、姚某行车证原件一份;证明借款时行车证按约定抵押给苏某甲军,但因某告还清欠款,苏某甲军已将行车证归还。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系苏某甲军配偶,原告苏某甲、苏某乙系苏某甲军子女。苏某甲军父母均已身某。2011年1月19日,被告姚某(乙方)向苏某甲军(甲方)借款x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7月19日。该合同为苏某甲军制作的格式合同,借款合同上有姚某书写的“行车证、身某、信用社工资存折抵押给苏某甲军叔”,但原告称当时姚某仅交付了上述证件的复印件而非原件。双方曾口头约定以姚某所有的豫x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抵押,但双方对该抵押物未进行书面约定,且未进行交付和登记。同日,姚某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苏某甲军现金x元,借期从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7月19日。该借据在借款人处有姚某的签名和手印,担保人处有姬某的签名和手印。2011年4月19日,被告姚某偿还借款x元,苏某甲军在借据上注明。2011年10月23日苏某甲军因某死亡。经原告催要,被告姚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苏某甲军借款x元给被告姚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认可被告姚某已偿还借款x元。被告辩称下余借款x元已于2011年7月18日还清,原告不认可,除证人证言外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因某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书面证据,故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苏某甲军死亡后,其对姚某的债权转为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即原告马某、苏某甲、苏某乙继承。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姚某未偿还借款,仍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姬某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某签名且对保证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于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姬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均未含有以豫x牌号轿车进行抵押的条款,且双方亦未另行达成关于该轿车的书面抵押合同,故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要求对姚某所有的豫x牌号轿车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苏某甲、苏某乙借款十万元;

二、被告姬某对被告姚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苏某甲、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姚某、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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