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与被告江某庚、江某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江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江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与被告江某庚、江某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与被告江某庚、江某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乙六兄弟承包了东桥镇X村车带头、铺老岗片幼林,根据北洋村的具体规定和程序,承包了该山场的林木管理、使用和收入权利。承包后,我们投入大量的工时、劳力和成本,经过五年的努力,幼林逐渐成材,今年三月中旬,本村村民也就是被告江某辛、江某庚等人没有经过村委会及承包人的同意,擅自开着一部大型挖土机,到原告所承包的林地进行非法作业,将近十亩的山林推毁,经济损失六万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全部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叁万元人民币;2、对被推毁的林地所栽种的林木管理使用权归原告人所有。

被告江某庚辩称,1990年家父在北洋长湾铺老岗地方进行开荒种果,面积约有十余亩左右,一直由我们父子管理收益,到了2004年11月间,北洋村委会对长湾车带头、铺老岗杉、松幼林进行拍卖承包。原告陈某乙兄弟六人以交给村委会伍仟元承包金,承包了车带头铺老岗幼林管理权。但是,由于我们父子在陈某乙、陈某己等人承包范围内早有一片果园,故承包合同第九条明确规定“根据上级精神,村民长期经营”“谁造谁有”除外,但要与村另签订协议。”因此,原、被告于2004年11月30日为了明确林权,双方共八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江某银、江某武(江某庚父亲),到东桥镇林业站进行林权登记,编号x,地名为:普老岗,面积82亩,林地使用年限为20年。在林权登记中江某武属于林权所有人之一。今年三月中旬,我们父子两人看到自己果园近年经济效益差,对果园进行改造造林,同时雇了工人江某辛、孙某某、王某某等人一起上山进行开垦改造造林。答辩人在自己的果园内种上杉、松幼林,与原告无关,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某辛辩称,我是江某庚请来的工人,本案与我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北洋村民委员会将车带头、铺老岗片幼林承包给原告的事实。

2、相片11张,以此证明林地林木被被告非法推毁近10亩以及经济损失达6万多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不予认可。经审查,由于俩被告对证据1不持异议,故可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不足以证明林地林木被俩被告推毁近10亩以及经济损失达6万多元的事实。所以,不予采信。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林权登记申请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江某庚的父亲江某武是林权共有权利人之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是伪造的,不是事实。经审查,此份证据只是1张林权登记申请表,不足以证明江某武是林权共有权利人之一。所以,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7日原告陈某乙六个兄弟共同出资承包东桥镇X村车带头、铺老岗片幼林,由原告陈某乙作为代表和东桥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北洋村委员)将车带头、铺老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承包转让给乙方(陈某乙)管理,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承包金5000元人民币;承包期限为20年(由2004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7日止)等。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对该片山林即开始经营管理。原告投入大量的工时、劳力和成本,经过五年的努力,幼林逐渐成材,今年3月中旬被告江某庚、江某辛等人没有经过村委会及承包人的同意,以被告江某庚父亲江某武是该片林地林权共有权利人之一为由,擅自开着一部大型挖土机,到原告所承包的林地进行非法作业,将部分山林推毁,在推毁的林地上栽种上杉、松幼林。为此,原告于2009年4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2、对被推毁的林地所栽种的林木管理使用权归原告人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乙于2004年11月7日与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东桥镇X村车带头、铺老岗片幼林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根据该合同,对车带头、铺老岗片山场享有承包经营权,即享有了直接支配该山场的生产经营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承包经营权属他物权(用益物权),虽派生于所有权,但仍具有物权的一般特征,具有排他性。即同一物上不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即使是所有权人也不能任意凭借所有权来否定该项他物权的存在。本案被告以该片山林系被告江某庚父亲江某武为林权共有权利人之一为由,擅自开着一部大型挖土机,到原告所承包的林地进行非法作业,将部分山林推毁,在推毁的林地上栽种上杉、松幼林,其行为侵害了已经存在的原告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是违法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对自己提出经济损失3万元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未申请鉴定,其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江某庚主张其父亲江某武是该片林地林权共有权利人之一,所以,其推毁的林地是自家的果园,由于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座落在闽清县X镇X村车带头、铺老岗片被推毁的林地所栽种的林木管理使用权归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江某庚、江某辛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友锵

审判员刘巧诗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江某妹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