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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吴某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0-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安民初字第1572号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男,一九五○年十月三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一九五六年九月六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和一九九四年十月,被告吴某某向本人借款计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七十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上述尚欠借款及其利息。

被告庭审辩称,本人在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向原告谢某某借款二万多元,借条是写在原告谢某某的一本明细帐笔记本上,有写还款时间,后有向原告谢某某还款,其中还七十元和八千元有写收条、还一千元无收条。该笔借款自本人借款至今超过诉讼时效,或从原告谢某某曾于一九九七年向法院起诉,被法院以[1997]安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后至今亦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谢某某起诉。

经审理查明,至一九九二年十一月,被告吴某某结欠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一千五百七十元,并出具一条据给原告收执,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时间,亦未写明出具条据的时间。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被告吴某某还原告谢某某人民币八千元,原告出具一收据给被告收执。一九九四年十月,被告吴某某再向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七千元,且出具一欠条给原告收执,仍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时间。一九九七年间,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被告吴某某应诉,而因原告谢某某未按有关法律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以[1997]安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同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将该民事裁定书送达原、被告。事后,被告吴某某未偿还尚欠原告谢某某借款计人民币二万零五百七十元。为此,原告谢某某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两张、[1997]安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送达[1997]安经初字第X号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两张等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取两笔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于一九九七年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而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其诉讼时效期间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开始计算至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日止;原告在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又没有提供应予保护或延长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的证据,因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告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原告所享有的上述两笔债权不再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三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明超

审判员张元盛

审判员郑淑珍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琳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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