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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甲诉被告临颍县瓦店镇秦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某村委),第三人秦某丙、秦某丁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男,65岁,汉族。

被告:临颍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秦某乙,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某丙,男,43岁,汉族。

第三人:秦某丁,男,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永磊,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临颍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某村委),第三人秦某丙、秦某丁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被告秦某村委法定代表人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志宏、第三人秦某丙、秦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涛、梁永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原告于1982年承包集体废砖窑所占窑坑地3.32亩,后种植树木成林87棵。1998年临颍县土地管理局以原告非法占地为由实施行政处罚,2000年元月临颍县法院对原告实施强制执行,将原告种植树木砍伐,3.32亩土地收归集体。原告不服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2005年漯河市中级法院做出了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撤销了以前法律文书恢复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但被告却于2006年将原告的承包地3.32亩承包给第三人经营至今,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赔偿原告从2000年至2008年期间各项损失x元,并要求继续承包该3.32亩土地。

被告秦某村委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是本村X组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而不是被告,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秦某丙辩称:第三人是根据承包合同承包该诉争的3.32亩土地的,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秦某丁辩称:第三人当时系本村X组的组长,与秦某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签订合同时原告所承包的土地3.32亩已收归集体所有,第三人认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82年夏天经原告秦某甲所在生产小组讨论决定,原告以590元的价格买下被告所有的老式砖窑一座及窑坑一段,计3.32亩的经营窑业的使用权,取得该座砖窑后,原告即对该砖窑进行必要的维修和整理。随后开始经营砖窑生产,后因经济效益不佳而停产,1984年、1985年两年间,原告相继在该座窑皮及周边土地上栽下树木300余棵,成林70余棵。1998年7月29日原告与秦某村X组又补签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注明“承包方可在承包的窑坑地上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搞种植或其它政策允许的经营方式,不准搞破坏性经营”。1998年7月16日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以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对其进行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而形成诉讼。1999年经县、市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原告限十日内清除地面上一切建筑物及附着物,到期不清除予以没收;收回土地使用权,归农民集体所有;驳回原告要求经济赔偿的诉请。2000年元月临颍县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原告实施强制执行,将原告所种植的树木清除,将原告承包3.32亩土地的使用权收回,交集体所有。2001年5月12日秦某村X组将原告原承包的3.32亩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秦某丙经营,双方并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5年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漯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1999)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临颍县人民法院(1999)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原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临土监字x%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以对其承包的3.32亩的土地有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临颍县2006年至2008年每亩农业种植纯效益分别为:1061.6元、1110.2元、1342.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此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00年度原告承包的3.32亩土地依法收归集体,2001年5月12日被告第三村X组将该3.32亩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秦某丙经营,2005年7月26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了县、市两级法院相关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在2001年至2005年期间应属有效合同,2005年后被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针对原告承包的3.32亩土地),该3.32亩土地应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承包期限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2005年后该3.32亩土地本应由原告经营,由于被告承包给第三人经营,未及时收回交原告经营,从2006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未经营土地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秦某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05)漯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无效(针对原告秦某甲承包的3.32亩土地)。

二、被告临颍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甲各项损失x.2元[(1061.6元/亩+1110.2元/亩+1342.1元/亩)×3.32亩]。

三、被告临颍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告秦某甲对该诉争的3.3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期限按相关规定执行。

四、驳回原告秦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临颍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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