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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郭某某、黄某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0-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莆中民终字第84号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莆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27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工,莆田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32年11月出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1947年8月出生,农民,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禹、陈新云莆田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也是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王某甲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199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甲是福清市X乡江兜昭灵庙,韶溪亭的董事。被告郭某某、黄某宗两人从事油漆劳务,曾在该庙、亭油漆有关材料。1998年11月8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之女王某治与被告郭某某在福清桥尾街道上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被福清市桥尾边防派出所武警带到该所,当天下午该所通知原告王某甲和被告黄某某到该所解决纠纷。次日(9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郭某某请该所雇佣人员郑国林起草欠条,尔后,被告黄某某根据郑国林起草的内容在派出所办案人员面前保证还款和原告王某甲面前书写“黄某宝、郭某某两夫妻经手向江兜王某甲借款(其中黄某聪借壹万元正涵江买套房借贰万元向江口郭某权化工油漆经销部转让经营叁万元正。因目前无法马上全部还清以借款批于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先还两万元其余欠款待卖掉套房后在年底全部还清”的借条,俩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然后由证人王某德与被告郭某某坐上王某乙雇佣的汽车同到涵江俩被告租住的涵华西路X号租房取涵江商业冷冻厂套房X号的房产证(业主是吴文豹,1997年9月1日由吴文豹卖给黄某某,未办理过户手续),并由被告黄某某书写抵押协议书,被告郭某某和证人王某德在抵押协议书上签名见证。最后俩被告把1998年11月9日书写6万元的欠条、抵押协议书和涵江冷冻厂套房401房产证在桥尾边防派出所交给原告。1998年11月26日,被告黄某某曾向莆田市公安局报案控告其被福清市桥尾边防派出所和原告王某甲殴打并胁迫书写欠条,非法索要房产证等事。1999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涵江商业冷冻厂套房X号发生纠纷。同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提出被告在书写6万元欠条之前,俩被告分三次向他借款计6万元,并有3张由被告黄某某亲自书写、被告郭某某签字的欠条,但无法举证,对此两被告也予以否认。福精市桥尾边防派出所也没有有关本案的任何文字记载及档案材料。1999年11月17日开庭审理后20多天,被告在12月2日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1998年11月9日书写的欠条,抵押协议书,1999年9月28日的刑事控告书;被告提供的1998年11月23日的控告状,1998年11月26日莆田市公安局来信处理登记卡,本院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福清市桥尾边防派出所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有原、被告陈述为据,俩被告在1998年11月9日书写、签字欠原告6万元的借条是在福清市桥尾边防派出所传唤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书写的,之后,俩被告曾向莆田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控告,故俩被告书写签字的6万元欠条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提出被告曾3次向其借款,并有3张欠条,但均无法举证,且俩被告又予以否认,故俩被告于1998年11月9日被迫出具的6万元欠条是无效的。现原告持俩被告书写、签字的6万元欠条向俩被告主张权利,不予支持。被告于开庭审理后20多天提起反诉,其反诉,不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郭某某、黄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略)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王某甲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有出入,被上诉人郭某某、黄某某欠他(略)元钱是事实,他没有采取胁迫的方式,原审法院驳回他的诉讼请求不当等理由,进行上述。

被上诉人郭某某、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郭某某、黄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上诉人之女王某治与郭某某在福清桥尾街道上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被福清市桥尾边防派出所武警带到该所,并在该所书写6万元欠条及抵押协议书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关于郭某某、黄某某在福清市桥尾边防派出所所写的6万元欠条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上诉人王某甲主张,郭某某、黄某某以前欠他6万元钱,并写下三张欠条,那天他们又重新写下一张6万元的欠条以后,将三张旧欠条撕掉,没有采取任何胁迫的方式,原审认定事实有出入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郭某某、黄某某主张他们没有欠王某甲的钱,6万元欠条和房屋抵押协议书系被胁迫所写的,该行为是无效的。本院经审查认为:1998年11月8日上诉人王某甲之女王某治在福清桥尾街道向被上诉人郭某某讨款时发生争吵,被福清市桥尾边防派出所武警带到所里,进行调解处理。在边防派出所里,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后,由被上诉人黄某某重新书写一张6万元借款人为黄某某、郭某桂的欠条给上诉人王某甲,并与王某甲签字一份抵押协议书,在协议书上黄某某、郭某桂表示愿意将涵江的套房拿去抵押,郭某桂、王某德在协议书上作见证人签某。之后,被上诉人黄某某、郭某桂将6万元的欠条、房屋抵押协议书连同房屋产权证一同交给上诉人王某甲。其行为真实有效。二被上诉人主张他们尚欠王某甲的钱,该6万元欠条及抵押协议书是在派出所里被迫所写的,但又无法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且福清市桥尾边防派出所在二审时出具证明证实1998年11月8日本所干警没有插手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更没有限制人身自由,胁迫郭某桂、黄某某写欠条,故此,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某、黄某某曾因业务来往,双方关系较为密切,二被上诉人曾因经营生意及购买套房向上诉人王某甲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6万元的欠条系胁迫所写依据不足,故致判决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1998)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某某、郭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诉人王某甲欠款人民币(略)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某、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勇

代理审判员朱明梅

代理审判员陈炳森

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易胜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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