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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某诉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燕屏,广西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法志,广西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陆川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忠,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诉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2009年5月,被告因承建广西演艺职业学院明阳校区一期工程教学楼,被告的项目经理刘文找到原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直接把水泥砖送到被告承建的广西演艺职业学院明阳校区一期教学楼工程的施工现场,水泥砖的规格是12×19×39的价格为1.55元/块,规格为19×19×39的价格为1.80元/块。当时约定原告送水泥砖到施工现场后被告要支付部分水泥款,待被告所建工程封顶后,被告按原告实际送水泥砖的数量结算给原告。原告从2009年5月到2009年11月送规格为12×19×39水泥砖4500块,价款为5310元;规格为19×19×39水泥砖x块,价款是x元,总的价款为x元。原告送水泥砖后向被告项目经理刘文要求支付部分水泥砖价款,刘文以建设单位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没有支付部分水泥砖的价款,但保证工程封顶后一定全部结算给原告。被告所建的工程于2009年11月底封顶,原告向被告项目经理刘文催要水泥砖价款。被告项目经理刘文总是以建设单位没有付款为由,没有支付原告一分水泥砖价款。后来被告撤离所建工程工地,不再承建广西演艺职业学院明阳校区的教学楼工程。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的项目经理刘文催要水泥砖价款,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迟延支付货款应付利息6857元(庭审中变更为91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兰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图片;2、收据;3、电脑咨询单。

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砖的数量及价格与原告在诉状称的不一致,被告向原告购买12×19×39水泥砖4050块的实际单价为1.18元/块,价款为4779元,购买19×19×39水泥砖x块的实际单价为1.55元/块,价款为x元;2、对刘邦发、郭某、钟才超、蒋业辉所签的收据被告不予认可,此四人所签订的收据价款总共x元,被告不予认可;3、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水泥砖后当场支付原告现金,当场结清水泥砖的价款,已不拖欠原告水泥砖款;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971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广西演艺职业学院明阳校区教学楼期间,自2009年5月至2009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双方约定由原告送水泥砖到被告的施工地点,由被告的相关人员签收确认水泥砖数额。经手签收原告供应水泥砖的被告的相关人员有刘文、吕某、黄治秀。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规格为12×19×39的水泥砖为4050块,规格为12×19×39的水泥砖为x块。按照原告提供的单据上约定的单价,规格为12×19×39的水泥砖每块单价为1.18元,规格为19×19×39的水泥砖每块单价为1.55元,因此,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水泥砖共计价款为x元。

另查明: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X西桂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4月27日,被告的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水泥砖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确认刘文、吕某、黄治秀签收水泥砖的行为是代表其公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水泥砖的数量与原告提供的刘文、吕某、黄治秀签收的收据记载的数量并不矛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刘邦发、郭某、钟才超、蒋业辉签收水泥砖亦属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并未履行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水泥砖价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支付水泥砖价款的时间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取水泥砖时支付价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已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迟延履行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全部支付原告水泥砖货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某水泥砖货款x元;

二、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某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x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6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4元,被告负担2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福升

人民陪审员谢进琼

人民陪审员雷动南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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