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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艾冠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升,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艾冠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4月21日被告欠我现金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还。无奈,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x元及我主张权利之日起银行同期利息。

被告赵某某辩称,条子上写的是日元,欠的是日元,同意偿还x日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2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某某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4月21日被告赵某某就所欠原告李某某款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李某某现金款叁万元正(x.00)日元,小写x日元”。该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欠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有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为证,且被告认可无异议,应予认定。该欠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起诉后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称借款系日元,与欠条中大写“现金款叁万元正”的表述相矛盾,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和结算方式。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并从2009年5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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