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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西安俊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晓惠,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延俊,商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俊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

负责人樊某,经理。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西安俊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0)商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晓惠,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2月6日晚22时许,杨某武驾驶陕x号货车沿洛洪路由西向东行至李庙乡中学门前时,与路边停放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周安良、王某三人受伤。该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2010年2月25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两天后因伤势较重转入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继续救治,诊断为:1、双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伤;2、右下肢皮肤脱套伤。共计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80元。其中被告刘某支付x.4元,刘某并给付原告现金x元。出院时医嘱:指导患肢功能活动,观察伤口变化;定期门诊复查,择期行二期手术,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家休息期间,因伤口感染在商州铁路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5548元。另外,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25元,轮椅花费980元。2010年6月8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膝关节以下缺失,属五级伤残,左小腿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安装假肢每次费用约需x元,更换周期为5-7年,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因做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403元。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2175元。

原审另查明,被告刘某系陕x号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发生事故时,被告刘某雇佣杨某武驾驶车辆。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刘某已与同一事故受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另一受害人周安良另案起诉。

原审认为,杨某武驾驶车辆违法行使,致使原告王某遭受人身损害并构成五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杨某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杨某武作为雇员,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他人人身损害,被告刘某作为雇主和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其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作为陕x号货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起事故有两个受害人分别提起诉讼,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应按各受害人损失数额比例分别向原告和另一受害人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西安俊意公司作为提供车辆年检、审验的中介机构,既不具有车辆的所有权,又未使用和控制车辆,故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商洛市中心医院花费x.84元,西安西京医院花费x.96元,商州铁路医院花费5548元,共计为x.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8元,原告在当地诊所支出967.7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误工费。从2月6日起至定残之前一日共121天,按50元|天计算即6065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已产生的护理费2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定残后护理费,依据原告的残疾状况、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为x元,共计x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残疾用具费。原告请求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240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交通费。合理确定为15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确认为810元;10、营养费。原告请求4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共计x.80元。原告主张其妻曹当存生活费,但无证据证明曹当存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损失x.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x.80元,由被告刘某金予以赔偿。商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损失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x.80元、误工费605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器具费x元、鉴定费240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90元共计x.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剩余x.80元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已付x.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1、关于医疗费部分。铁路医院的5548元医疗费单据没有正式发票,不应认定,而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是错误的。2、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过高,应当按照30元一天计算。3、护理费计算过高,而且与残疾器具费属重复计算,应当予以取消。4、残疾器具费的核定明显过高,请求二审予以合理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赔偿,因为判决支持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判决精神抚慰金。王某答辩称,铁路医院的5548元药费因为当时欠缴,铁路医院没有出具正式发票,诉讼中自己借款支付了该笔费用,医院已经出具了票据。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按现在的标准远不够实际损失,不存在过高的问题。护理费、残疾器具费的计算法律有明确的规定,精神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驳回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确定王某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商州铁路医院的5548元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依法应当赔付。根据目前劳务市场的现实情况,王某的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是合理的,刘某要求按30元一天计算与现实情况明显不符。原审法院就已经产生的护理费予以认定,并根据王某的伤残情况、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后期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器具费是经过司法鉴定确定的,其结果客观公正,刘某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结果不客观、不公正,从而加重了其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以鉴定结论确定残疾器具费并无不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是同时存在的赔偿项目,所以一审判决结果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综上,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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