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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西建翔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京西建翔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西建翔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光伟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京西建翔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翔租赁公司)与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金星担任审判长,法官徐春泳、梅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翔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翔租赁公司起诉称:孙某某自2006年11月10日起从建翔租赁公司租用钢管、卡子等材料。2007年1月7日,建翔租赁公司(甲方)与孙某某(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建筑(钢管、卡子)器材,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卡子每天每个0.015元;租用时间40天左右,结算方式为建筑器材用完送回后一次性结清租赁费;建筑器材丢失、损坏照价赔偿。孙某某至今未付租金,且尚未归还租用的1400米钢管和300个十字卡子。建翔租赁公司出租的钢管为壁厚3.5毫米,按重量计算6米的钢管有43根,即258米。2008年底,购买该钢管的价格为4644元/吨,折合为18元/米。2007年购买卡子的价格为4.7元或4.8元,另外该卡子系建翔租赁公司自己承运回来的,因此将运费包含在内,卡子价格折合为6元/个。上述未返还的租赁物折价累计为x元。故诉请法院判令孙某某给付租金x.96元并赔偿丢失材料款x元,共计x.9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建翔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6年11月10日租赁物品明细单;

2、2006年11月18日租赁物品明细单;

3、2006年12月11日器材送回明细单;

4、2006年12月19日器材送回明细单;

5、2007年1月7日协议书及租赁合同;

6、2005年4月15日,购买卡子的发票;

7、2008年8月7日,购买钢管的付款收据。

被告孙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建翔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原件,且有被告孙某某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6年11月10日,孙某某作为承租方租用建翔租赁公司钢管及卡子,其中:4米钢管40根、2米钢管30根、6米钢管35根,十字卡200个、接卡30个。

2006年11月18日,孙某某作为承租方租用建翔租赁公司钢管及卡子,其中:4米钢管40根、2米钢管30根、6米钢管15根,十字卡100个。

2006年12月11日,孙某某退还建翔租赁公司6米钢管12根、4米钢管32根、2米钢管5根,十字卡105个、接卡9个。

2006年12月19日,孙某某退还建翔租赁公司6米钢管38根、4米钢管48根、2米钢管55根,十字卡182个、接卡20个。以上租用建筑材料尚有1个接卡和13个十字卡未退还。

2007年1月7日,建翔租赁公司(甲方)与孙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建筑(钢管、卡子)器材,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卡子每天每个0.015元;租用时间40天左右,结算方式为建筑器材用完送回后,一次性结清租赁费;建筑器材丢失、损坏照价赔偿。同日,孙某某租用建翔租赁公司6米钢管180根、4米钢管60根、2米钢管40根,十字卡300个。

孙某某至今未退还租用的上述建筑材料,累计钢管1400米、十字卡300个。

孙某某至今未支付租用上述租赁物发生的租金。建翔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租金:其中,2006年11月10日、2006年11月18日租用材料的租金累计为572.96元;因孙某某至今未退还2007年1月7日租用的材料,故建翔租赁公司主张该部分租金自2007年1月7日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为x元。上述两项租金合计为x.96元。

另查,2005年4月15日,建翔租赁公司购买十字卡子的价格为4.3元/个;2008年8月7日,购买钢管的价格为4500元/吨,折合为17.44元/米。诉讼中,建翔租赁公司支付公告费3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建翔租赁公司与孙某某之间的租赁协议以及事实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建翔租赁公司依约向孙某某交付了租赁物,孙某某应当给付相应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孙某某于2006年11月10日、11月18日租用的钢管及卡子,分别于2006年12月11日、12月19日返还了大部分材料,但尚有1个接卡和13个十字卡未退还。建翔租赁公司主张该期间的租金572.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建翔租赁公司不主张未退还的1个接卡和13个十字卡照价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孙某某于2007年1月7日租用的钢管和卡子,其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在40天内予以归还,且至今未返还租赁物,亦未给付租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建翔租赁公司主张孙某某支付自2007年1月7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租金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建翔租赁公司要求孙某某对未返还租赁物照价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2007年1月7日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了(租赁)建筑器材丢失照价赔偿。现孙某某下落不明,建翔租赁公司无法向其主张租赁物返还,而依据合同要求照价赔偿,于法有据。建翔租赁公司主张依照2008年底购买租赁物所需价格进行赔偿,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且其提供的购买发票或收据与其主张的价格不一致,本院确定发票(收据)所载价格为赔偿单价,即1400米钢管,按17.44元/米计算为x元;300个卡子,按4.3元/套计算为1290元,累计为x元。因此,孙某某应赔偿建翔租赁公司丢失的建筑器材款x元。对建翔租赁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x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西建翔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一万九千零三十四元九角六分;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京西建翔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损失二万五千七百零六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京西建翔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一元,由原告北京京西建翔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十二元(已交纳),被告孙某某负担九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金星

审判员徐春泳

代理审判员梅宇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艾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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