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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孟某某,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日被逮捕。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辩护人史某某、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16日期间,荥阳市X村X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伙同部分村民以庄稼被某橡塑有限公司污染却协商未果为由,采用挖路、焊大门、堵车等行为,将荥阳市某橡塑有限公司大门堵住,造成该厂车辆无法出入,厂区内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经河南省明泰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给荥阳市某橡塑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价值40.2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丁于2010年9月10日到荥阳市X村派出所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向复兴公司赔礼道歉,现已取得复兴公司的谅解,某橡塑有限公司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期间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谅解书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在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张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焦焕利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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