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乙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马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诉某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24日,在汝州市X路口,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三轮车将步行的原告撞伤。2011年4月18日,汝州市交某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某字(2011)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为此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等费用,但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另该车系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赔偿x.46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车辆豫x投保期间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损害无异议。对被保险车辆在运行过程中致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交某险承保范围内予以理赔。对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交某、伤残等级、抚养费有异议。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的鉴定费以及诉某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事故属实,无异议,该车已经投有强制险,一切损失应由投保的公司进行赔偿。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了3100元给事故科和医院,交某了门诊医药费630.8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9时,在汝州市X路口,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三轮车将步行的原告撞伤。2011年4月18日,汝州市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某字(2011)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乙于2011年3月24日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2011年5月10日杨某乙出院,共住院4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528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经汝州市公安交某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5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乙的伤残程度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乙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9月5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乙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因交某事故治疗、检查等事项来往路途中支付交某288元。在原告因交某事故住院期间被告王某垫付了一些医药费,并持有相关单据,但其不在原告的诉某请求范围。另查明,豫x号三轮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某事故强制责任险,其理赔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另查明杨某乙现有子女二人,儿子张楠2007年出生,现年4岁,女儿张艺轩2010年出生,现年1岁。另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原告杨某乙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王某驾驶豫x号三轮车将杨某乙撞伤,发生交某事故,客观真实;汝州市公安交某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汝公交某字[2011]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因为交某事故受到伤害住院治疗并导致伤残,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7528元;误某4720元(40×118天);营养费480元(10×48天);住院期间护某1440元(30×48天×1人);伙食补助费1440元(30×48天);伤残赔偿金x.46元(5523.73×20年×10%);鉴定费600元;交某2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07元[3682.21×(14+17)×50%×10%],原告要求支付其母程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程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6元。豫x号三轮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某事故强制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在交某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以内,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乙医疗费、误某、住院期间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某、精神抚慰金共计x.4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其它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忠义

审判员马某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

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