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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尤某某与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住(略)。

上诉人尤某某及上诉人周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尤某某、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女儿尤某云与被告周某某是安阳市曙光小区X楼上下楼邻居,尤某云在楼下经营早点生意,被告在二楼居住。2008年6月7日,原、被告在安阳市曙光小区X楼外,在有关部门对尤某云的早点生意进行调查是否有噪音时,双方发生争执,后发展到相互辱骂、殴打。安阳市公安局曙光派出所出警后,并在其所对原告女婿梁兆海与被告周某某达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如下:1、各自看自己的伤,费用自负;2、一经调解,互不追究;3、双方签字后生效。当事人签名是梁兆海签署自己的名字后,又写了代表父亲、岳父。2008年6月24日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作出安公北(曙光所)决定[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2008年7月9日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作出安公北(曙光所)决定[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处罚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380元。当日原告又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同年6月19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437.80元,安阳市中医院的出院证显示诊断、治疗结果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注意事项为继续治疗。2008年8月19日原告在临漳县X乡卫生院住院,于同年8月28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149.5元。原告有衬衣一件、秋裤、裤子各一条。

原审认为,原、被告同在一栋楼生活,本应友好相处,相互谦让,搞好邻里关系,双方因邻里琐事酿成纠纷,双方都有过错。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380元,安阳市中医院支付住院费1437.80元,两项共计医疗费1817.8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临漳县X乡卫生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149.5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住院所治疗的病情或伤情,与其所受伤情有何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埅告赔偿的医疗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3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也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按一人为宜,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护理时间为15天,根据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计算,计款638.38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河北省临漳县X乡X村的农民,虽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临漳县分公司大客户服务部为其出具证明,但只证明了2008年第一季度作为该公司卡类业务代理商,第一季度应提酬金6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内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3851.60元计算15天,计款158.28元;原告要求误工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应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院证明后续治疗费所需的费用,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另案起诉;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轻伤或伤残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营养费390元、精神损失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衣服损失费100元,本院根原告破损衣服的新旧程度,确定被告赔偿原告衣服损失费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中国网通充值卡1500元,由于受伤不能及时给所管辖的乡镇去充卡,使卡号误期失效损失2000元。因原告在2008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对其作询问笔录时,原告并未提及此事,在2008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对其再次作询问笔录时才提及丢失50张充值卡,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2864.46元。被告辩称双方在公安机关已达成调解协议,按协议调解的内容各自看自己的伤,费用自负,一经调解,互不追究,双方签字后生效。另外,原告头部被打不是被告打的,是另有第三者打的,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的是原告的女婿梁兆海和被告周某某,梁兆海所写的代表其岳父,没有原告自己的签名,并且原告称当时自己在场,未让其签名,对调解协议书上签订的内容原告不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原告的伤是第三者打的,但在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并未向公安机关陈述有第三者将原告打伤的事情经过,现被告以原告的伤是另有第三者打的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尤某某2864.46元;二、驳回原告尤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原告负担1005元,被告负担50元。

宣判后,尤某某、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均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

尤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都有过错,不能成立,周某某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我与被上诉人毫不相识,周某某突然向我施暴,原判决认定我有过错与事实相驳。2、案发后,派出所在我本人在场的情况下,背着我,强迫我女婿梁兆海在不公正的调解书上签字。3、原审判决周某某支付我赔偿金2864.46元,实属不公。我先后花去医疗费、误工费及其它总计5万余元。请求二审法院再判周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6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300元,并判令周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尤某某答辩称,周某某当时把我打的不省人事,并把我拖了20多米,我没有过错。在派出所作调解时,我本人也在场,但在一另个房间,签字时有关人员没让我知道,并且不签字不让去医院治疗,所以我女婿替我签了字,我自始自终不同意。

周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安阳市公安局曙光派出所现场治安解调书无效实属有误。1、派出所人员在现场了解和直接目睹了当时打架的状况。2、尤某某本人在一审中自己承认他当时在签协议的现场,女婿梁兆海代签调解协议非派出所办案人员强迫。3、在派出所的调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取消我对尤某某的赔偿,并判令尤某某承担一、二审费用。周某某答辩称,尤某某在上诉中称全是我的错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双方都有过错。其要求后续治疗费3000元没有证据,误工费必须有网通公司的委托手续及本人工资表,精神损失是无稽之谈。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尤某某与上诉人周某某因琐事酿成纠纷,互相殴打,双方均构成殴打他人的事实,并均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故上诉人尤某某称原审认定双方都有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应由周某某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不能成立。上诉人尤某某称原审判决周某某支付赔偿金太少,要求二审法院再判令周某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6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300元,由于上诉人尤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方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尤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某称,原审认定安阳市公安局曙光派出所现场治安调解书无效实属有误。原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字是上诉人尤某某的女婿梁兆海和上诉人周某某,非两上诉人之间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在上诉人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协议效力的情况下,没有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某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尤某某负担25元,上诉人周某某分别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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