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甲,男,1957年11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1960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乙,男,2008年7月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西段华艺小区。
原审被告葛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余某某,男,1960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X路X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存在两种诉讼标的即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对涉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讼不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查,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受理钱某甲、胡某某、吴某某、钱某乙诉河南省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等为由,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河南省虞城县、河南省周口市两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裁定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在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虞城县人民法院驳回。本院认为,虞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已经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所确定,虞城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玮
审判员刘性明
审判员张霞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继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