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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诉杨XXXX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

委托代理人张XX,XX市XX所律师。

被告杨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

原告崔XX与被告杨x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同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同年10月20日还清借款,被告还以一张支票作为借款的质押。被告届时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崔XX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一张,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X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崔XX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杨X于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崔XX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崔XX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将于2009年10月20日还清。被告当日还交付原告支票一张作为借款的质押,该支票付款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票号为x,金额为39,000元。该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杨X向原告崔XX借款39,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日期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未守约,系过错方。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可以支持。被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应承担不抗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XX借款人民币3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6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XX二○一○年X月X日

书记员高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审判员陆沈平

书记员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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