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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男,46岁,汉族,农民。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1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江某某与邻居江××发生厮打,江某某持木棍将江××右肩打伤,构成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江××的陈述,证人刘一×、刘二×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诉称,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江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江某某辩称其持棍打击江××左肩及头部右侧、没打其左肩,表示同意赔偿江××经济损失,让其家人代为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的后院邻居刘二×将废旧灯泡摔倒江某某后墙上,引起江某某及其妻刘一×与刘二×争吵互骂,刘二×丈夫江××闻声赶到现场,与刘一×撕打,江某某持木棍打江××肩部,致其右肩胛骨骨折。江××被致伤后在唐河县X镇卫生院治疗,后到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1591.03元。2010年10月22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江××右侧肩胛骨折,构成轻伤。本案审理中,经多次通知江某某亲属,均拒绝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江××自行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江某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江××陈述了其被江某某持棍致伤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江某某的原供述及证人刘二×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以及证人刘一×、江某坤的证言,物证照片、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江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某某辩称其没有持棍打江××右肩,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江某某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伤,应酌定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发,对被告人亦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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