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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于2008年11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解放责任区刑侦大队抓获,并寄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2008年11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08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于2008年11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08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赵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王某峰(另案处理)帮助曹某明、贾小辉、刘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借用陕县X乡惠源铝矿石购销站和渑池县X乡保学矿产品购销站的名义,将贾小辉、刘某乙从山西霍州购得的低点位铝矿石以高点位矿石出售给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销售总数额为x.38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以次充好,销售伪劣产品x.38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赵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李某某只是帮助经销商实施了销售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同时,给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直接行贿的是王某峰,李某某没有接触伪劣产品经销商,也没有直接去行贿,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本案中没有对铝矿石进行依法采样,且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格,伪劣产品鉴定依法不能成立;有关铝石品位的证据明显不一致,不能确定系报废铝石;3、李某某被追缴赃款x元,应作为从轻量刑情节考虑;4、李某某只帮助惠源铝矿石购销站销售了10车铝石,每车收取客户4000元,除通过王某峰每车行贿2500元外,10车李某某得款x元,李某某只能对自己帮助销售10车,价值16万余元的行为负责,依法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请求法庭对李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贾小辉、刘某乙、张某丙等人从山西霍州购得低点位铝矿石766.26吨,通过曹某明从中介绍,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王某峰(在逃)等人帮助贾小辉、刘某乙以次充好,将低点位铝矿石以高点位铝矿石出售给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x.38元,案发后李某某被追缴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刘某丁、张某戊、孟某、崔某、孟某、喻某、王某己人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从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提取4袋铝矿石样品的笔录;会盟路坤元技术检测服务部化验室铝土矿分析报告单,渑池县会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证明及2008年10月7日该公司采购铝矿石数量、单价及A/S统计表,三铝公司2008年10月份铝土矿采购政策试行方案,陕县X乡惠源铝矿石购销站、渑池县X乡保学矿产品购销站与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矿石收购合同,李某某被追缴赃款的票据,柳州市公安局解放责任区刑侦大队关于李某某抓获经过,柳州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关于李某某羁押时间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帮助他人以次充好向东方希望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x.3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销售伪劣产品的过程中起帮助作用,可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且庭审中二人均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赵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红伟

审判员李某伟

代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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