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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诉史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女,22岁。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31岁

被告史某某,男,35岁。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史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7日,被告驾驶豫x号时风牌中型货车沿郑州市X路西侧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中州大道魏河桥处时,与由北向南驾驶飞鸽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电动车受损、原告及乘客王双亚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不积极予以道歉,并拒绝赔偿,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签署不予调解通知书。由于在事故中受伤,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体检并治疗,并因在家修养、处理事故车辆问题,原告在单位请假15天,造成经济损失16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88元,共计1856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3、误工证明;4、处方笺、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5、交通费一组。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驾驶豫x号时风牌中型货车沿中州大道路西侧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中州大道魏河桥处时,与骑电动车沿中州大道西侧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电动车受损,原告及乘车人王双亚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王双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9月15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14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费的检查费140元,有河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处方笺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依据。因原告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其伤情严重程度的证据,仅凭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至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某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审判员赵明华

审判员郑文文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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