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与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雇佣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龙新民初字第60号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龙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慰河,龙岩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锦鑫,龙岩岩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丁,男,汉族,龙岩市第二公证处干部,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闽(略)号汽车车主,1999年初原告雇于被告驾驶该车从事运输。1999年7月29日晚,原告出车至南靖,在319国道下车步行横跨公路时,被闽(略)号工具车撞成重伤。该事故经所在地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损失为183,520.02元,原告自行承担50%即91,760.01元。由于原告的损害是在履行被告交付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依法应由被告承担。除被告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之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1,760.01元。

被告曹某甲辩称,事发当日原告与另一驾驶员刘仁江共同出车、拉煤去南安县。当行驶到南靖县X镇地段,因汽车机械故障等候施救。但原告没在车上等待,却跑到公路附近睡觉。后还多次横跨公路,当晚23时许横跨公路时,被南靖县X镇政府闽(略)号工具车撞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支付医疗费及现金1万余元,并多次专车前往漳州,安排专人护理,又为原告花去各项费用2万余元。原告的损害并非是在履行被告交付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而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后横跨公路造成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已为原告的交通事故共开支了4万余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乙,曹某丙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合伙经营闽(略)号东风牌汽车,原告受雇于被告驾驶车辆从事运输。1999年7月29日晚,原告为被告驾驶该车拉煤去南安县,当该车行至南靖县X镇319国道80KM+850M处,由于汽车机械事故而停靠公路边等候施救。原告离开闽(略)号汽车到附近一旧洗车场休息。由于夏天炎热蚊虫多,当晚11时许,原告在横跨公路购买蚊香时,被南靖县X镇政府简洪坤驾驶的闽(略)号工具车撞成重伤。事故发生后,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1999年8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与简洪坤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法医室对原告作出伤残医学鉴定为三级伤残。1999年11月26日,漳州市交警直属大队召集事故双方调解达成协议:本事故造成李某某损失为179,390.02元,造成简洪坤损失4,130元(其中车损3,73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双方合计损失为183,520.02元,由简洪坤、李某某各承担50%。对抵后,简洪坤赔偿原告91,760.01元(已履行完毕)。被告在此期间已支付原告14,219.4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李某某与简洪坤达成的协议中,确定造成李某某损失179,390.02元(扣除简洪坤损失4,31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漳州市交警直属大队及漳州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漳州市交警直属大队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法医学技术门诊验伤,残证明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主对雇员在受雇的职务工作范围内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但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的,与其受雇职责无关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虽在受雇期间但不属雇主所雇佣的职责范围中受到损害,系在受雇职责以外的行为造成的,被告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是为被告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且原告为脑部受伤,伤残等级为三级,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亦不能完全自理,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在诉前虽已支付原告部分金额,但仍应再酌情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三被告系闽(略)号汽车的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应给予原告邓建华经济补偿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负担2,550元,被告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玉海

审判员吴庆华

审判员王素斌

二○○○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曾宏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