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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某与牛某某、濮阳市豫能防腐电建公司一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昌,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豫能防腐电建公司一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宏立,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李建昌、被上诉人牛某某、濮阳市豫能防腐电建公司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王某某与濮阳市豫能防腐电建公司一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揽协议书,工程总面积为2030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1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原、被告当庭均予以认可。2007年2月24日,牛某某又支付王某某x元工程款并抵给王某某摩托车一辆,王某某打有收据。2008年2月20日王某某以劳务合同纠纷将牛某某及濮阳市豫能防腐电建公司一公司起诉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07年2月23日(实际时间应为2007年2月24日)签订的便条协议书,并支付王某某工资款x元。同年4月16日王某某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8)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王某某撤回起诉。另查明,协议书上甲方为濮阳市豫能防腐电建公司,盖章为濮阳市电建防腐公司一公司,现更名为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公司太原分公司;总公司现为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司振玺。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濮阳市豫能防腐电建公司签订了工程承揽协议书,工程完工后,因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对欠条情况,双方各执一词,王某某曾起诉要求撤销便条协议,后王某某撤诉,现王某某又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2001年期间,我与被上诉人在山西省孝义兑镇签订了一份工程承揽协议书,我按照协议对工程实施了作业并完工验收,工程预算x元,被上诉人已支付x元,下欠x元,经多次讨要,被上诉人又给了一万元,并用一辆半旧125踏板摩托车抵价5000元,被上诉人自己写好收条,让我签名,但是被上诉人事后又在收到条上加写了全部付清等内容。从该条表面上看明显不是一次性书写,而原审法院没有审核,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我工程款x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牛某某、濮阳市豫能防腐电建公司一公司答辩称,1、收到条全部内容均是上诉人在场书写,上诉人很清楚收到条上的内容。2、该收到条真实意思是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x元及一辆摩托车后就清了,这一点上诉人也认可,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尚欠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称2007年2月23日签订的便条协议书上“全部结清”是被上诉人事后写上去的,不能令人信服。理由是:第一、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这一事实。第二、在该便条协议书上尚有“一次付清”的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应当是双方这一次付款后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所以上诉人的主张法院不能支持。另外在本案中没有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款,使得法院不能将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进而得出是否尚欠工程款的结论。王某某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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