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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诉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范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2009年10月左右,马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当时称两个月内归还,到期后未还。原告多次催其还钱,被告一直推脱,拒不还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元。

被告马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当庭没有归纳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欠条1份、保证2份。证明被告借钱3000元的事实。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系,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09年10月左右,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款手续,口头约定二个月返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2010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是“我马某某正月初五下午五点给您(范某甲)3000元,叁仟元整”的保证1份。2010年4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范某甲现金3000元叁仟元整。4月X号还1500元整,壹仟伍佰元整,4月X号6点钱还,见不着钱,后果自负”的欠条1份及保证1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借原告范某甲3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也没有按照自己承诺的2010年4月5日还款,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甲借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颜敏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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