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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某某诉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闪某某诉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王某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被上诉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以及被上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原告原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承租人,后在其单位分得房改房一套,并办理了相应的房产证。从其单位在1999年给其下发的“通知”可以看出,原告在分得新房后应将先前租用的房屋在1999年11月10日前交回单位。原告接受单位分配新房的行为,可以认定其明知承租的房屋应当交回,而原告却未交回,其单位仍然收取原告房租直到2002年2月。故该日期之前,双方形成租赁关系。该日期之后,由于原告未再缴纳房租,双方已没有租赁关系,单位有权出售该房。因此,原告丧失了优先购买权。根据郑州市房改规定以及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出售房屋进行了相应的评估。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金牛集团的申请及相关材料,为王某丙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某丙颁发的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闪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称其是按公司有关分房制度分房取得房产证,无法律依据和证据依据。二、关于对争议标的租赁权,上诉人不交租金是因为金牛集团非法撬门致使上诉人财产损失。上述纠纷得不到解决,双方租赁关系仍然续存,并未解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闪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均系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身郑州柴油机厂职工。1978年5月,郑州柴油机厂分配给上诉人闪某某一套房屋租住,即现郑州市X街X号楼附X号。后闪某某所在单位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上诉人闪某某一套住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因闪某某未按其单位要求交出原租住的房屋,单位从闪某某工资中扣除该房屋租金至2002年2月,之后闪某某未再缴纳该房屋租金。2006年,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据郑州市房改办文件,将闪某某原租住的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王某丙,被上诉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王某丙颁发了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房改政策的相关规定,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住房,上诉人闪某某按照房改政策规定于1997年购买了房改住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且上诉人2002年2月起未缴纳其原承租房屋即涉案房屋的房租,上诉人不具备对该处房屋优先购买的条件。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公有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王某丙,没有侵害上诉人闪某某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称其与金牛集团非法撬门纠纷得不到解决,双方租赁关系仍然存续,其拥有优先购买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董爱云

审判员周建强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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