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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务厅诉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商务厅。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厅长。

委托代理人徐震,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王某丙,女,1995年11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毛某。

第三人河南省海晖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省商务厅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省商务厅的委托代理人徐震,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张某,第三人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第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第三人河南省海晖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3年5月,第三人毛某前夫邵曾与任书堂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由邵曾购买任书堂位于金水区×路×号的房地产,面积33.2平方米。之后向被告申请产权登记,被告经受理、审核后为邵曾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河南省商务厅认为,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指向房屋,侵犯其位于同乐路南、黄某北街西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受理后,到实地进行勘验,实地勘验显示涉案房屋可能还占压河南省海晖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土地,故本院通知该公司是否申请参加诉讼,该公司向我院提出参加诉讼申请并获准许。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商务厅土地使用证两份、河南省商务厅组建文件、涉案建筑物与土地关系图,证明原告有诉权;2、《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暂行条例》、《郑州市X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实施办法》,证明被告颁证程序违法。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称涉案房屋系邵曾、毛某夫妇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私建,此说法并无根据。材料显示该处房屋并非邵曾、毛某所建,而是经房屋买卖取得,我府经受理、审核依法为邵曾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房屋产权登记现场勘丈情况表;3、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4、四面墙界申报表;5、分户平面图;6、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证字第x号);7、契证、房地产买卖契约;8、登记证件及预收款收据;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0、《郑州市X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实施办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毛某、王某乙、王某丙答辩称:1、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2、答辩人早在1988年就取得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答辩人在答辩人之后2007年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是违法的,答辩人诉郑州市土地局违法发证要求撤销被答辩人2007年的土地使用证近日立案,故请求人民法院接到答辩人诉郑州市土地局违法发证诉讼一案的通知后中止本案审理。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2、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3、户口本;4、离婚证(毛某与邵曾);5、遗嘱、死亡证明(邵曾)。证明其现有房屋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涉案房屋所在地区X年、1995年航拍图。另,本院依职权赴涉案房屋现场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属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5月,第三人毛某前夫邵曾与任书堂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由邵曾购买任书堂位于金水区×路×号的房地产,面积33.2平方米。之后向被告申请产权登记,被告经受理、审核后为邵曾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河南省商务厅认为,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指向房屋,侵犯其位于同乐路南、黄某北街西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受理后,到实地进行勘验。实地勘验显示涉案房屋为一幢三层,一、二层东西长约16.81米,南北宽约4.6米,面积分别约77.33平方米,三层东西长约5.9米,南北宽约4.6米。实地勘验显示涉案房屋可能还占压河南省海晖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土地,故通知该公司是否要求参加诉讼,该公司向本院提出参加诉讼申请并获准许。

另查明:1、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该证指向房屋为两处一层:一处26平方米(6.50米×4.00米);一处7.20平方米(3.00米×2.40米)。2、1995年航拍图显示第三人房屋不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商务厅所诉房屋所有权证指向的房屋,已于1995年之前灭失,本案中涉及的第三人的房屋并非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指向的房屋。原告河南省商务厅称涉案房屋即为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所发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指向的房屋,并据此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商务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商务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崔绍伟

审判员周建强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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