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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庄矿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镇。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中文,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庄矿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杨某于2009年3月11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方庄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庄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孙某某和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水泥厂是被告方庄矿公司的下属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2006年1月16日,原告被任命为方庄矿公司总经理助理、水泥厂厂长。2007年元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水泥厂的租赁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水泥厂现有资产租赁承包给原告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2007年元月1日-2007年6月30日,协议规定:租赁期满,如被告继续租赁,原告同意此协议顺延。合同到期后,2007年6月25日经过盘存,仍由原告负责经营。2008年7月24日,原告将水泥厂相关印章交回方庄矿公司。

原审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方庄矿公司之间签订的方庄矿水泥厂租赁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原被告约定的水泥厂的承包期限是2007年元月1日-2007年6月30日,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继续延包水泥厂,且原告对延包水泥厂也不认可,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在2007年6月30日后对水泥厂承包期限顺延的说法不予支持。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承包期间的盈利,被告没有支付,对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期间的盈利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承包期限届满后继续经营水泥厂的行为,是基于方庄矿公司总经理助理、水泥厂厂长的身份负责经营,是一种职务行为。关于承包风险抵押金,由于双方对其返还条件没有进行约定,认为承包期届满,承包风险抵押金失去了风险抵押的作用,应当返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承包盈利x.58元,返还原告杨某承包抵押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方庄矿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某的诉讼请求。其具体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认定承包期限为“2007年元月1日-2007年6月30日”这一基本事实错误,实际租赁承包期限应当是2007年元月1日至杨某将水泥厂印章等手续交回公司时的2008年7月。一审认为杨某2007年6月30日前是“承包行为”,此后属“职务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了租赁期限,并约定顺延情况,但2007年6月30日仅是协议约定的终止期限,并不是实际终止期限。到这个时间点,杨某并未将水泥厂的资产占有权、经营权交回,应当认定双方租赁承包合同关系顺延。2007年9月、10月,杨某还与他人签订编织袋购销合同,并在10月份,以水泥厂名义给多位债权人出具欠款证明,这些行为证明杨某在2007年6月30日,双方的协议未实际终止,并且杨某还在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杨某从租赁承包开始至其将水泥厂印章等手续交回之时,从未向上诉人上交过出售水泥的货款,双方系承包关系期间不应当交,那么,按一审认定的承包期限结束,杨某的水泥厂厂长“职务行为”开始以后,为什么正常经营,仍然是分文补缴呢可见一审认定协议约定期限就是实际终止期限,是严重错误的。开始租赁有交接手续,终止租赁也应有交接手续,这是一般性常识。租赁经营是否实际终止关键看交接、看手续,本案中租赁开始时上诉人将标的物交给了杨某,至今无实际交回的手续,如何认定租赁关系结束。显然,本案的租赁承包关系并未按约定期限终止。第二,杨某租赁承包期间水泥厂属亏损状态,一审判决认定的69万余元承包利润根本就不存在。首先,本案中计算承包的终止时间点,应当延至于2008年7月24日杨某将水泥厂印章等手续交回停止经营时,而不是2007年6月30日。其次,杨某本人承认,2007年方庄矿公司曾经先后三次对水泥厂的资产及债权债务予以考核,最后一次是2007年12月,最终结果是杨某欠公司9万余元,而不是公司应当向杨某支付利润。再次,在杨某所称结束租赁承包经营后,先后有10多人持杨某承包水泥厂期间出具的欠款证明,对公司提起诉讼,由公司偿还65万余元。这些债务是杨某承包经营期间所欠。因此,杨某所谓的盈利是依据不实的证据,根本就不存在。第三,一审在杨某租赁承包期间的利润认定上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严重错误。承包期间究竟是盈是亏,是个专业性非常强的问题,一审直接作出认定,难以令人信服。双方的协议约定条款,是无效约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故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当庭口头答辩称,承包期应确定到2007年6月30日,没有延包情形。无延续是因为生产许可证到期,同时煤矿技术改造需占用水泥厂的地也无法生产,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承包期间问题;2、杨某在承包期间是否有盈利及数额问题,方庄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某承包期间的盈利及承包抵押金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上诉人方庄矿公司陈述的基本意见是双方租赁承包期限终止时间不应认定是2007年6月30日,之后杨某仍在承包经营,并且从整体上杨某承包经营的水泥厂是亏损,69万余元的盈利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杨某陈述认为,双方合同履行期终止是2007年6月30日,之后是履行职务行为,与承包经营无关,上诉人应当支付2007年元月1日-6月30日承包期间的利润。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杨某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曾给上诉人及其上级公司出具电子邮件或书面说明材料,说明其承包经营及其所要求兑现情况。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方庄矿公司已将杨某交纳的风险抵押金1万元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本身并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从协议条款约定来看,合同期限在2007年6月30日到期,虽然双方在同年6月25日进行了盘存,但双方并未履行对资产进行相应的交接手续,该企业的相关印章等手续仍在被上诉人杨某手中,而且,杨某在2007年6月30日之后,仍以水泥厂的名义(盖有水泥厂印章)出具债务证明,此事实,本院亦应予确认。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当事人所争执的关键问题之一是承包终止时间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于2007年6月30日双方终止了租赁承包合同。理由是:1、双方签订合同并履行至2007年6月25日且进行了财产盘存,均无异议。2、此后,双方均未对资产进行移交,被上诉人杨某仍控制着水泥厂资产。水泥厂的印章等手续在2008年7月份才移给方庄矿公司,并且在2007年6月30日之后,以水泥厂名义出具有多份证明说明水泥厂欠帐问题。3、杨某虽然还兼任着方庄矿公司总经理助理、水泥厂厂长职务,但根据双方租赁承包协议的履行情况,不能因此说明杨某在2007年6月30日之后是职务行为。4、虽然杨某对2007年6月30日之后的两次考核结果不认同,但双方存在对租赁承包考核的事实。综合上述情况,故杨某以2007年6月30日为租赁承包协议的终止时间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杨某承包经营期间是否存在盈利,证据不充分,因此,杨某以2007年6月25日的考核结果要求方庄矿公司支付其承包期间的盈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方庄矿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将杨某的风险抵押金退还,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杨某要求方庄矿公司支付其承包经营期间的盈利,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x元和二审诉讼费x元,均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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