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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被告周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彭参杰,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胡东生,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嘉禾县X村司法所(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

原告王XX与被告周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卫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王XX及代理人彭参杰、胡东生,被告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王XX与被告周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10年8月27日经嘉禾县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被告周XX要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营某某等共计x.66元及案件受理费103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x.66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09年9月4日,当日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七天,作为被告周XX的妹朗周XX书面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对周XX(另案处理)、王XX医某某用及其它赔偿支付到位。原告亲人为此放弃了对被告周XX刑事责任的追究。原告人认为如今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周XX应承担担保民事赔偿数额也已经明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周XX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x.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本案系重复诉讼,该诉请已判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担保书内容不明确,没有法律效力。

原告王XX在举证期间提交下列证据:

1、王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2、周XX的户籍资料,拟证实被告身份信息。

3、嘉禾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拟证实2009年8月27日这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王XX无责任,周XX负全部责任。

4、周XX书写的保证书,拟证实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

5、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拟证实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具体数额的依据及生效的时间。

6、车辆转让协议及车辆转户登记情况,拟证实周XX私自转让财产、逃避执行情况,增加了原告再次起诉的诉累。

被告代理人质证对1、2、3、X号证据无异议,认为X号证据即保证书内容不明确,被告周XX担保时具体损失不确定,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周XX签字的保证书系周XX真实意思的表示,保证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王XX家属捺印的要求不追究周XX刑事责任的《申请书》即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申请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内容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份,原告王XX受雇于被告周XX从事水泥装卸工作。2009年8月27日8时20分许,周XX驾驶湘10—x大中型拖拉机装载八吨水泥(严重超载)从泮头乡铁炉下煤矿沿将军路往袁家镇X村方向行驶,途经东溪村X路X路段时,刹车失灵,车子右侧翻,撞上公路旁的民房,造成驾驶室乘坐人员本案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2月11日对此事故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收,认定周XX在此事故中有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8月4日,本案被告周XX书面担保,保证对原告王XX的医某某及其它赔付到位。原告为此放弃了对周XX刑事责任的追究。2010年6月原告王XX本院起诉,要求周XX赔偿因其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了(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周XX赔偿原告王XX医某某等费用x.66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王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但一直未能将上述赔偿款执行到位。原告王XX遂诉诸本院要求担保人即被告周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66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周XX出具保证书,保证对原告王XX医某某及其它赔偿支付到位,属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王XX有权要求(周XX)或保证人即被告周XX任意一人或二人共同支付赔偿款。因此对原告王XX要求被告周XX赔偿其经济损失x.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XX(连带周XX)赔偿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x.6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4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平

二0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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