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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诉河南省建设厅建设资质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设厅。

法定代表人查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该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肖某乙因诉河南省建设厅建设资质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河南省建设厅的委托代理人耿虎、郑某丙,原审第三人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系洛阳市p河回族区X街X号房产业主。第三人于2002年起取得包括原告所有房屋在内的城区改造开发项目,该项目分批陆续进行中。2006年5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x号房地产企业资质证书,确认第三人具有贰级开发资质,可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分期开发项目按项目总规模计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具备开发资质所许可的条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第三人履行相关手续,取得包括原告所有房屋的拆迁安置开发项目,可能涉及原告利益的拆迁安置问题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及拆迁单位的民事关系,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资质证书,系被告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行政管理,没有直接对原告的利益产生影响,与原告不是行政诉讼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肖某乙的起诉。

上诉人肖某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一审驳回起诉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河南省建设厅辩称,上诉人同亚威公司是否取得资质没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同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二审查某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省建设厅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本案被诉的资质证书,没有直接对上诉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与上诉人不是行政诉讼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伟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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