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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深圳安科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安科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陵县安科合众医疗器械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X路。

上诉人深圳安科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查认为,宁陵县安科合众医疗器械服务咨询有限公司是以深圳安科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深圳安科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更换配件或机器,赔偿损失等。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原告住所地为案件管辖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玮

审判员刘性明

审判员徐玉臣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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