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河信用社(原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张某,男,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生于1956年6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系该社职工。
被告蔡某乙,男,生于1981年9月5日,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17日,汉族,住(略)。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河信用社诉被告蔡某乙、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乙、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蔡某乙因购料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到2008年12月3日到期,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月息12.5925‰,利息付止2008年10月31日。现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乙、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后河)农村信用社(担保)贷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蔡某乙于2008年3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蔡某乙、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4日,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河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蔡某乙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925‰,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3日止,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8.x‰计收利息。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原告依约向被告蔡某乙提供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息至2008年10月31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某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对本案被告蔡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河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日按月利率12.5925‰计算,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8.x‰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蔡某乙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蔡某乙、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润(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