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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合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及欧阳XX、王XX合伙承包经营嘉禾县X乡白石葫煤矿期间,雇请临时工王XX在上班维修绞车机脚时左手受伤。随后,王XX向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煤矿共同承包人给予伤残待遇仲裁。2009年5月20日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嘉劳仲字(2009)第X号作出了仲裁裁决,由原、被告及欧阳XX、王XX给付王XX伤残待遇x.50元。2009年6月12日,王XX、欧阳XX与王XX达成和解,赔偿了其两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2009年9月,王XX向嘉禾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嘉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中原、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义务。2010年10月15日,嘉禾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时从原告妻子胡日兰在建行的存款帐户中划拨了x.25元执行给王XX。

综上,法院在执行案款时,原告替被告垫付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案款,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具状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执行款x.13元(x.25÷2)。二、本案诉讼费用概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本案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与案外人欧阳XX、王XX等人合伙承包经营嘉禾县X乡白石葫煤矿。同年7月20日煤矿雇请王XX维修绞车时左手受伤。随后,王XX向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煤矿承包人支付伤残待遇。2009年5月20日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嘉劳仲字第(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被告及欧阳XX、王XX给付王XX伤残待遇x.5。裁决后欧阳XX等人不服向本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欧阳XX、王XX与王XX达成和解并撤回起诉,2009年9月王XX向本院申请执行嘉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中本案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应承担的赔偿义务。2010年10月15日,本院在执行时,强行从原告王XX存款帐户中划拨了x.25元赔偿款给王XX。上述赔偿款中包含了被告李XX应赔偿王XX的份额x.1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嘉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和本院作出的(2009)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09)嘉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及本院出具的现金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执行嘉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一案中,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是互负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强制划拨原告王XX存款x.25元给付申请执行人王XX。履行了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应当履行的义务后,原告王XX有权要求被告李XX偿付其应承担的份额即给付执行款x.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给付原告王XX为其垫付的执行款x.1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平

二0一一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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