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霞,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波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祥、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一致同意庭外和解。
原告诉称,1988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自2005年以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数月,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不愉快的事情,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是什么,如离婚如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是多少,如离婚如何分担;3、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凯由谁抚养为宜,抚养费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当时只是说是财产分割。
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本院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7年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徐××,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徐××。2009年1月9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签订离婚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抚养两个子女,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签订过离婚协议书,但是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该离婚协议书也不具备离婚的效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9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军波
二ОО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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