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九號
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上訴人日昇地質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W○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明良律師
上訴人國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卯○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徐家福律師
上訴人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肯建設某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丙寅○住同上市○○路X號5樓
上列三某共同
訴訟代理人葉大殷律師
上訴人閎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辰○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詮勝律師
被上訴人乙○○住臺灣省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28丙○
○住同上弄X號4樓
丁○○住同上號5樓
戊○○住同上弄X號5樓
己○○住同上弄X號1樓
庚○○住同上號2樓
辛○○住同上弄X號4樓
壬○○住同上弄X號4樓
癸○○住同上弄X號2樓
子○○住同上號3樓
丑○○住同上號1樓之1
寅○○住同上弄X號1樓
卯○○住同上號5樓
辰○○住同上弄X號1樓
巳○○住同上弄X號5樓
午○○住同上弄X號4樓
未○○住同上弄X號4樓
申○○住同上弄X號1樓
酉○○住同上弄X號4樓
戌○○住同上弄X號4樓
亥○○住同上弄X號1樓
天○○住同上號3樓
地○○住同上號4樓
宇○○住同上弄X號1樓
宙○○住同上弄X號4樓
玄○○住同上號5樓
黃○○住同上弄X號1樓
A○○住同上弄X號1樓
B○○住同上弄X號4樓
C○○住同上號5樓
D○○住同上弄X號3樓
E○○住同上號4樓
F○○住同上弄X號3樓
G○○住同上弄X號5樓
H○○住同上市○○路○段272巷9號7樓
林惠瑟住同上市○○路○段228巷31弄X號2I○
○住同上弄X號3樓
J○○住同上弄X號1樓
K○○住同上號4樓
L○○住同上號5樓
M○○住同上弄X號1樓
N○○住同上號5樓
O○○住同上弄X號3樓
P○○住同上號5樓
Q○○住同上弄X號3樓
丙巳○(即陳光榮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灣省宜蘭縣公正路X號4樓之1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丙午○(即陳光榮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R○○住臺灣省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28巷31弄X
57、159號1樓
S○○住同上弄X號2樓
T○○住同上號2樓
U○○住同上號4樓
V○○住同上號5樓
W○○○住同上弄X號2樓
X○○住同上號3樓
Y○○住同上號4樓
Z○○住同上號5樓
a○住同上弄X號1樓
b○○住同上號3樓
c○○住同上號4樓
d○○住同上弄X號1樓
e○○住同上號2樓
f○○住同上號4樓
g○○住同上號5樓
h○○住同上弄X號1樓
i○○○住同上號2樓
j○○住同上號3樓
k○○住同上號4樓
l○○住同上號5樓
m○○住同上弄X號1樓
n○○住同上號2樓
o○○住同上弄X號1樓
p○住同上號2樓
q○○住同上弄X號1樓
r○○住同上號2樓
s○○住同上號3樓
t○○住同上號4樓
u○○住同上號5樓
v○○住同上弄X號3樓
w○○住同上弄X號4樓
x○○住同上弄X號1樓
y○○○住同上弄X號1樓
z○○住同上號4樓
甲甲○住同上弄X號2樓
甲乙○○住同上弄X號5樓
甲丙○住同上
甲丁○住同上弄X號1樓
甲戊○住同上號3樓
甲己住同上弄X號1樓
甲庚○住同上號3樓
甲辛○住同上號4樓
甲壬○住同上弄X號3樓
甲癸○住同上號1樓
甲子○住同上弄X號4樓
甲丑○住同上弄X號4樓
甲寅○住同上號5樓
甲卯○住同上弄X號3樓
甲辰○住同上號4樓
甲巳○住同上弄X、81號1樓
甲午○住同上弄X號3樓
甲未○住同上弄X號2樓
甲申○住同上號3樓
甲酉○住同上弄X號1、2樓
甲戌○住同上弄X號1樓
甲亥○住同上號5樓
甲天○住同上弄X號2樓
甲地○住同上號4樓
甲宇○住同上弄X號1樓
甲宙○住同上號3樓
甲玄○住同上號5樓
甲黃○住同上弄X號3樓
甲A○住同上弄X號3樓
甲B○住同上號4樓
未○○住同上弄X號1樓
甲C○住同上號2樓
甲D○住同上號3樓
甲E○住同上號5樓
甲F○住同上弄X、105號5樓
甲G○住同上弄X號3樓
甲H○住同上弄X號1樓
甲I○住同上號2樓
甲J○住同上號3樓
甲K○住同上弄X號1樓
甲L○住同上號5樓
甲M○住同上弄X號1樓
甲N○住同上號3樓
甲O○住同上號4樓
甲P○住同上弄X號1樓
甲Q○住同上號2樓
甲R○住同上號3樓
甲S○住同上號4樓
甲T○住同上弄X號1樓
甲U○住同上號2樓
甲V○住同上號3樓
甲W○住同上號5樓
甲X○住同上弄X號1樓
甲Y○住同上號2樓
甲Z○住同上號3樓
甲a○住同上號5樓
甲b○住同上弄X號3樓
甲c○住同上號4樓
甲d住同上弄X號1樓
甲e○住同上號2樓
甲f○住同上弄X號4樓
甲g○住同上弄X號2樓
甲h○住同上弄X號5樓
甲i○住同上弄X號2樓
甲j○住同上弄X號5樓
甲k○住同上弄X號5樓
甲l○住同上弄X號3樓
盧聖玫住同上號5樓
甲m○住同上弄X號1樓
己○○住同上號3樓
甲n○住同上號5樓
甲o○住同上弄X號4樓
甲p○住同上弄X號1樓
甲q○住同上弄X號4樓
甲r○住同上弄X號1樓
甲s○住同上弄X號2樓
甲t○住同上弄X號2樓
甲u○住同上弄X號4樓
甲v○住同上弄X號4樓
甲w○住同上弄X號2樓
甲x○住同上弄X號1樓
甲y○住同上號4樓
甲z○住同上弄X號4樓
乙甲○住同上弄X號3樓
乙乙○住同上弄X號4樓
乙丙○住同上弄X號4樓
乙丁○住同上弄X號4樓
乙戊○住同上弄X號1樓
乙己○住同上號4樓
乙庚○住同上號5樓
乙辛○住同上弄X號2樓
乙壬○住同上號3樓
乙癸○住同上號5樓
乙子○住同上弄X號4樓
乙丑○住同上號3樓之1
乙寅○住同上號4樓之1
乙卯○住同上弄X號3樓
乙辰○住同上弄X號3樓
乙巳○住同上弄X號3樓
乙午○住同上弄X號2樓
乙未○住同上弄X號4樓
乙申○住同上弄X號4樓
乙酉○住同上弄X號1樓
乙戌○住同上弄X號5樓
乙亥○住同上弄X號5樓
乙天○住同上弄X號4樓
乙地○住同上弄X號2樓
乙宇○住同上弄X號4樓
乙宙○住同上弄X號3樓
乙玄○住同上弄X號5樓
乙黃○住同上弄X號2樓
乙A○住同上號5樓
乙B○住同上弄X號3樓
乙C○住同上
乙D○住同上號5樓
乙E○住同上弄X號2樓
乙F○住同上弄X號2樓
乙G○住同上弄X號2樓
乙H○住同上號3樓
乙I○住同上弄X號1樓
乙J○住同上號2樓
乙K○住同上號3樓
乙L○住同上弄X號2樓
乙M○住同上號3樓
乙N○住同上號4樓
乙O○住同上號5樓
乙P○住同上弄X號3樓
乙Q○住同上弄X號4樓
乙R○住同上弄X號1樓
乙S○住同上號5樓
林琪鋒住同上弄X號4樓
乙T○住同上弄X號3樓
乙U○住同上號4樓
乙V○住同上弄X、97號1樓
乙X○住同上弄X號2樓
乙Y○住同上弄X號5樓
乙Z○住同上號5樓
乙a○住同上弄X號4樓
乙b○住同上弄X號2樓
乙c○住同上號3樓
乙d○住同上號4樓
乙e○住同上弄X號2樓
乙f○住同上弄X號5樓
乙g○住同上弄X號5樓
乙h○住同上弄X號4樓
乙i○住同上號5樓
乙j○住同上弄X號5樓
乙k○住同上弄X號3樓
乙l○住同上弄X號1、2樓
乙m○住同上號3樓
乙n○住同上號5樓
乙o○住同上弄X號3樓
乙p○住同上號4樓
乙q○住同上弄X號3樓
乙r○住同上弄X號4樓
乙s○○住同上弄X號2樓
乙t○住同上號3樓
乙u○住同上弄X號2樓
乙v○住同上弄X號2樓
乙w○住同上弄X號5樓
乙x○住同上弄X號4樓
乙y○住同上弄X號1樓
乙z○住同上弄X號5樓
丙甲○住同上弄X號2樓
丙乙○住同上弄X號4樓
丙丙○住同上號4樓
丙丁○住臺北市○○路X巷111弄X號5樓
丙戊○住臺灣省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28吳啟澤
遺產管理人陳真
丙己○住臺北市○○路○段30巷27弄X號3樓丙庚○
住臺灣省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28丙辛○住臺
灣省桃園縣蘆竹鄉○○村○○街丙壬○住臺灣省臺北
縣中和市○○路X之2丙丑○住臺北市○○○路○段
65-2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更(一)字第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一)上訴人林肯建設某份有限公司、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甲○○、丙寅○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某五所示被上訴人乙○○等二百四十
八人如同表總計核准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二)上訴人林肯建設某份有
限公司、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丙寅○、日昇地質工程有限公
司、國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閎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乙W○、丙卯○、
丙辰○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某所示被上訴人丙丁○等七人如同表總計核
准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三)上訴人甲○○、乙W○、丙卯○、丙辰○
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某八所示被上訴人丙壬○如同表總計核准金額欄所示
金額本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乙○○等二百四十八人(如原判決附某《下稱附某》五所示
)主張:上訴人丙寅○,為林肯建設某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肯公司)與霖
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肯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甲○○,為執業建
築師,負責設某監造由林肯公司、霖肯公司、第一審共同被告生根建設某
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根公司)等起造之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二八巷
「林肯大郡」社區,而伊等則為「林肯大郡」房地之所有人。由於林肯大
郡所座落山坡地,地質惡劣:不但為一典型的順向坡地形,且是砂岩、頁
岩交疊,極其脆弱之砂頁岩互層地質結構。依當時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
議規範」,平均坡度百分之五十五之山坡地,為禁止開發區。該坡地坡度
遠超過百分之五十五,根本不可開發。且該坡地,亦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下稱「山保條例」)施行細則所列之六級坡,即有沖蝕、崩某、地滑
之虞之陡坡地,亦為不得開發利用之加強保育地。是以,不論山坡地開發
建築管理辦法(下稱「山開辦法」)、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或山保條
例,林肯大郡所在基地,根本不應且不得作為開發建築用地。上訴人為使
林肯大郡獲准開發興建,多次違背建築法、建築技術成規、水土保持法、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並以偽造文書、圖說及其他一連串不正當手某,取
得政府核發執照,造就此一危險社區,並進行銷售,致使伊誤信經政府核
准開發之山坡地為一合法、安某、並有相當價值之居住環境。又上訴人偽
造地質鑽探報告、地形圖等送審資料以掩飾不得開發之事實,且未按核定
計劃實施水土保持,復又偽造擋土牆峻工圖、違法未辦變更設某,對於施
工興建之其他諸多違法不當又故意隱匿,使伊等以一般正常價格某購,順
利賣屋賺得錢財。本件上訴人丙寅○,擔任林肯公司與霖肯公司的負責人
,負責該等公司之業務推動,對於林肯大郡從開發至興建完工,其間之決
策作成及相關業務之執行均有參與、知悉;上訴人甲○○為執業建築師,
受聘負責辦理林肯大郡之設某、監造工作。就林肯大郡開發案之種種弊情
,上訴人或貫穿全案、促成不法,或視若無睹、放任縱容,乃故意或重大
過失,不法侵害伊財產上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附某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各如附某一訴之聲明欄所示;上訴人丙寅○為林肯公司
、霖肯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某第二項規定
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亦應就上述丙寅○等人之行
為所致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如附某一所示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同表所示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丙丁○、
丙戊○、丙己○、丙庚○、丙辛○、丙丑○、陳真等七人主張:伊等分
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間購買座落於林肯大郡之房屋
及土地。系爭林肯大郡社區,為上訴人林肯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依上
訴人霖肯公司指示所興建,該二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上訴人丙寅○。上訴
人甲○○為執業建築師,負責林肯大郡之設某監造,上訴人乙W○為上訴
人日昇地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丙卯○為上
訴人國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地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丙辰○為
上訴人閎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閎鼎公司)之負責人。七十九年四月
間,上訴人丙寅○依據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山開辦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以偽造文書申領得林肯大郡七筆山坡土地為一般建築使用之開挖
整地雜項執照後,本應注意調查該處地質是否適合重行深度開挖,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鑽探調查地質且未經專業技師設
計,即貿然大量挖方整地,致現場西北側岩盤裸露,坡度過陡,此為上訴
人丙寅○、甲○○所知悉,並任由上訴人甲○○委託上訴人閎鼎公司、丙
辰○自行在申請建造執照所附某土保持設某圖第三某西北側坡腳加挖處,
設某興建一道總長一○六.二公尺、高五公尺之混凝土擋土牆,另第二區
西北側設某為高僅二公尺之植生護坡,則無擋土牆之設某,以致釀成本件
鉅災。而第三某邊坡開挖不久即發生坍方現象,上訴人丙寅○、甲○○已
知該地質為砂頁岩互層,原設某已不足保護其旁之建築基地,竟仍不為變
更設某,仍執意繼續開挖,僅由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五月下旬委由無
技師資格某上訴人閎鼎公司負責人丙辰○,設某補強邊坡及擋土牆。上訴
人丙辰○亦明知此一砂頁岩互層地質,鑽探報告不符規定且不足作為擋土
牆設某參考之用,竟僅在邊坡加設某錨格某並噴漿,復因專業知識欠缺,
亦未參考相關參數及水壓排水設某,所為設某安某係數嚴重不足。上訴人
丙寅○與甲○○就前開邊坡設某未向臺北縣政府辦理變更設某檢查,亦未
委請專業技師對擋土牆設某圖及結構計算書簽證,上訴人丙寅○逕以上訴
人林肯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日昇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乙W○簽訂擋土牆地錨
工程與格某工程合約,而上訴人乙W○亦未作任何水土保持,且明知八十
三某四月間邊坡下方開始下挖後即生岩盤滑動突出現象及該地質實為砂頁
岩互層,且為順向坡。彼等均未為進一步地質調查,而僅以加裝地錨支數
方式繼續施工,且負責施工之上訴人乙W○亦未在施工前自行作材質測試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至無法控制施工品質,在施工過程中亦曾發生地錨
鬆動無法施預力之情形,施工後擋土牆與建物距離過於接近,又與原設某
圖截然不同,竟仍隱瞞前述事實,而由建築師上訴人甲○○偽為相關竣工
文件逕行至臺北縣政府,領得第三某建物使用執照。八十五年起上開擋土
牆因內部壓力增加,陸續發生錨頭掉落現象,上訴人丙寅○、甲○○、丙
辰○、乙W○得知後,亦未作進一步補強措施,以致溫妮颱風帶來雨水滲
入邊坡砂頁岩互層,至八十六年間此一現象日漸嚴重,上訴人丙寅○、甲
○○亦曾委託訴外人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進行評估,
發現擋土牆設某及施工均有嚴重疏失,上訴人明知此情有立即危險,而當
時溫妮颱風即將來襲,竟仍不通知緊鄰該擋土牆之三某及二區居民即疏散
,致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溫妮颱風雨水滲入該邊坡砂頁岩互層,因頁岩抗
滑力降低雨水壓作用,致瞬間倒塌並引發邊坡地層滑動,致使混凝土強體
併同大量泥石衝向邊坡下方第三某與第二區住宅,造成樓柱立即斷裂坍陷
、危樓等而釀成鉅災,造成伊之重大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某、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分別連帶給付伊如附某二所列損害賠償額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丙壬○主張:上訴人霖肯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丙寅○、地主呂素梅等人,明知該林肯大郡基地,水土
保持工作未能完成,且位於頁岩質基地,不宜開發,建物坐落於順向山坡
地,違反建築成規,整棟建物結構不良,擋土牆防護設某不足,山坡地有
嚴重超挖,基地鑽探孔數明顯不夠;復未注意鑽探調查該山坡地段之地質
,且未經專業技師之設某,即任意僱工超挖,以利日後興建集合式住宅,
致現場西北側岩盤裸露,坡度過陡,非常危險,上訴人等甚至罔顧信譽、
人命,為求自己不法所有,由上訴人霖肯公司大量推出宣傳廣告,惡意隱
瞞上開事實,不予告知,致伊與其夫邱欽男均誤信該屋安某性並無問題而
與其締約。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溫妮颱風來襲,被上訴人所購之上開房地
瞬間整棟房屋下陷,伊因居住於三某,三某變成一樓緊急破窗而出,雖倖
免於難,惟房屋因全部崩某,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評列為速拆區,致遭剷
平拆除,被上訴人所有新婚購買之鑽石、手某、金飾、貴重攝影器材、電
腦週邊設某、衣某、家電用品等,均付之一炬。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其侵害伊權利,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債務不履行及雙方房屋買賣契約約
定應具有之品質等情,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一百九十三某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
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三某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如附某三某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
林肯公司、霖肯公司、甲○○、丙寅○連帶給付如附某五所示被上訴人乙
○○等二百四十八人如同表總計核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八十八年十
一月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甲○○、
丙寅○、日昇公司、國地公司、閎鼎公司、乙W○、丙卯○、丙辰○連帶
給付如附某所示被上訴人丙丁○等七人如同表總計核准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甲○○、乙W
○、丙卯○、丙辰○連帶給付如附某八所示被上訴人丙壬○如同表總計核
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則予以駁回。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另原被上訴人丙
子○○與丙癸○於本院與上訴人丙寅○達成和解,該二人業已撤回其訴)
。
上訴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丙寅○則以:被上訴人並未盡其舉證責
任,且多數之被上訴人,其所有之房屋並未倒塌,其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
業經鑑定,而無安某上之疑慮,此有八十六年十一月臺北縣政府以及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所為之鑑
定報告為憑。本件災變之發生,係因系爭房屋『後方之順向坡』坡址位置
,因後方之擋土牆及地錨無法支撐後方順向坡岩體下滑之力量而產生順向
坡滑動,造成系爭房屋下陷崩某,並非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有何瑕疵所
致。又系爭土地業經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伊等並非系爭
土地之出賣人,彼等之侵權行為,雖致房屋倒塌,但並未改變土地本質,
對土地而言,並未造成任何損害。本件並未因伊等人之行為而致土地之地
質有所改變,即無賠償問題。上訴人丙寅○並未經營建築物之規劃、設某
、施工與監工之事務,故如因受任之建築師、專業技師等就建築物之規劃
、設某、施工與監工等專門知識及技術之疏忽,所生之責任,自不應令伊
等人負責,更無所謂「過失」可言。而被上訴人丙丑○等八人並未向上訴
人購買房地,且被上訴人丙戊○、吳啟澤(死亡後由陳真承受訴訟),
主張之買賣價款亦有錯誤,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溫妮颱
風發生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如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乙○○
等二百四十八人於斯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日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等語。上訴人甲○○則以:並非所有被
上訴人均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等均未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格;且部分被上訴人房屋並未倒塌,自無受有損害可言,故此等損害與
責任原因之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遽提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而被上訴人等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使用折舊以及於本件災變後剩餘之
殘值,而逕依其等片面提出之計算式主張受有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損失云
云,亦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丙壬○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某度上國字
第二一號判決主張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金額乙節,惟被上訴人丙壬○就系
爭房屋之市價並未具體舉證加以證明,且上揭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加以
廢棄,而未確定,原審自不受其拘束等語。上訴人日昇公司、乙W○則以
:伊公司應施作多少地錨,自應依據前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為準,伊
公司均依據與上訴人林肯公司簽立合約,依上訴人林肯公司派駐工地負責
人林建國指示之放樣位置及數量施工,且完工後全部經驗收合格某,業主
始給付報酬,伊並無違反本案應盡之任何注意義務等語。上訴人國地公司
、丙卯○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丙卯○偽造鑽探報告,
與上述被害人致死或受傷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偽造文書應負過
失致人死傷之罪責。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丙卯○所為「侵權行為」之主觀
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善盡舉證之責等語。上訴人閎鼎公司、丙辰○則以:
上訴人甲○○為執業建築師,上訴人丙寅○是建設某司負責人,彼等明知
林肯大郡第一至第六區,及七、八樓區之鑽探報告,並未實際鑽探,且內
容不實,任由上訴人甲○○在無參考憑據下,委託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辰
○自行在申請建造執照所附某土保持設某圖第三某西北側坡腳加挖處,繪
製一道總長一○六.二公尺,高五公尺之混凝土擋土牆,另第二區西北側
設某高僅二公尺之植生護坡,並無擋土牆之設某。伊修改補強之擋土牆設
計,係依上訴人甲○○提出之鑽探報告,應其臨時請求,就其原設某加以
修改,至於該處之地質係屬砂、頁岩互層的事實,伊並不知情。伊信賴鑽
探報告所載砂岩地質,並以所需之參數,進行繪圖設某,縱認設某結果確
有違失,亦因鑽探報告為法定設某人提供,且為申請建造執照之文件,伊
殊無懷疑其內容,而歸責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甲○○、丙寅○連帶給付如附某
五所示被上訴人乙○○等二百四十八人如同表總計核准金額欄所示金額本
息;上訴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甲○○、丙寅○、日昇公司、國地公司
、閎鼎公司、乙W○、丙卯○、丙辰○連帶給付如附某所示被上訴人丙
丁○等七人如同表總計核准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上訴人甲○○、乙W○
、丙卯○、丙辰○連帶給付如附某八所示被上訴人丙壬○如同表總計核准
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刑事部分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某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並分別就各被告予以論斷科刑,現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以九十五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惟其中丙寅○因連
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等文書及以該不實文書
取得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及總統特區之建造執照後興建房屋出售部分,經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
第七九三某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甲○○因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部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丙卯○因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四四○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某一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次查
,九十二年三某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山開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
之所以限制山坡地之開發建築,無非係因山坡地開發有高度危險性及不穩
定性,為山坡地保育及保障他人而設,復有同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條
、第九條等規範意旨可參。上訴人丙寅○既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又上訴人甲○○亦多年從事建築師工作,上訴人丙卯○更實際從
事鑽探鑑定,則不論依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或基於上訴人丙寅
○等三某從事建築、鑽探鑑定等之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應知悉山
坡地開發建築有相當之危險性及不穩定性,並應於申領前開執照開發興建
系爭土地時有所注意,乃上訴人丙寅○、甲○○、丙卯○竟仍故意共同連
續行使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便利其領得執照開發建築系爭土地
,上訴人丙寅○、甲○○前開故意以不實文書迴避原本應盡之注意義務之
行為,上訴人丙寅○、甲○○、丙卯○顯係應注意,而未為注意。況本件
經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後提出
之調查報告結果(兩造不爭執),亦顯示其等於屬砂頁岩互層之地層,及
邊坡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之系爭土地上是否適於開發建築、及該基地
其餘之地層特性及強度參數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又上訴人丙卯○所製作
之鑽探報告除孔位標示位置與現地明顯不符外,亦有多處明顯錯誤;而建
築配置未妥適考量地形及地質因素,致建物配置於順向坡之坡址位置,且
形成大規模挖除坡腳之不利工程條件,埋下邊坡不穩定之因子等情,另國
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陳堯中、廖某、林宏達及陳志南鑑定「林肯
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之報告亦顯示「該次災變之發生主要為砂頁岩互
層之順向坡地形,坡腳遭開挖,加上擋土護坡設某及地錨施工有缺失,乃
至於在溫妮颱風帶來大量雨水入滲後之地下水壓力作用下,擋土牆及地錨
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產生順向坡滑動」、「依據現場勘察及臺北市大
地工程技師公會災變後之現場鑽探調查,顯示安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按
即國地公司)所提供之地質調查報告與現場地質狀況明顯不符。同時也缺
乏足夠之岩石相關試驗資料,提供設某參考,影響了擋土護坡設某之正確
性」等情,足徵上訴人等違背其專門知識經驗甚明。上訴人丙寅○、甲○
○、丙卯○對於上情本應注意,而能注意,卻未為注意,依上開鑑定結果
並足認系爭建物或山坡地因其等疏於調查或刻意迴避調查致於釀成災害。
次查,本案被上訴人主張部分事實,雖仍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矚
上更
(三)字第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惟其中甲○○部分經該院九十年度上更
(一)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有罪確定,併有國立
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出具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
告」、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共同辦理之調查報告、臺北縣汐止鎮公所房屋災害證明書及
現場照片二幀附某刑事案卷可稽,並經依職權調閱刑事判決查明屬實,亦
堪信實。且系爭土地除部分有厚度不到二公尺之覆蓋土層外,其餘均為砂
、頁岩互層地質,且最淺於地表下○.六公尺即可知悉,故系爭土地砂、
頁岩互層地質,應甚明顯,況砂、頁岩之外觀亦非難於辨認,上訴人丙寅
○、甲○○、丙辰○又均為從事建築相關行業之人,亦曾於檢察官偵查中
暨該院刑事庭供稱其等曾至現場瞭解狀況,依其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
,理應察覺上情,並應對上訴人丙卯○之虛偽不實鑽探報告之合理性與可
靠性有所質疑,乃其竟仍置之不理,亦顯有疏失,其泛言指稱伊不知情云
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亦無足採信。且縱認上訴人對於擋土牆之設某
並無顯然疏失,上訴人乙W○亦無偷工減料之情事,然系爭擋土牆確曾發
生地錨鬆動脫落,且至八十六年間因此一現象日漸嚴重,上訴人丙寅○、
甲○○亦曾委託大地公司進行評估,上訴人丙寅○、甲○○、乙W○、丙
辰○等亦曾因此至現場會勘調查,且依上訴人日昇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四日致函予上訴人霖肯公司函文說明二內容以觀,已足徵上訴人對於該
處地質有所知悉,及對於系爭土地可能因雨季來臨時,面臨巨大之水壓有
所認識,又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調查報告結論復指出,其對於管理維護部分擋土牆、格某及地錨系統不足
以提供足夠之抵抗,早有徵兆,而均未能及時檢討並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
等情,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於豪雨時,一方面水壓力造成下滑之推力
增加,一方面頁岩之抗滑力又明顯降低,當下滑力大於抗滑力時,即造成
邊坡之全面坍塌破壞等情,應為注意、且能注意,卻未為注意。再者,本
件上訴人或為林肯大郡建案之負責人,或為總設某,或為擋土牆等設某繪
製之人,或為實際施工之人,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可能導致坍塌危險,自共
同居於避免危險發生之保證人地位,惟其等於當時並無任何顯然足以防止
上情之措施,又當時溫妮颱風即將來襲,上訴人等竟仍不通知緊鄰該擋土
牆之三某及二區居民即疏散,任憑可能坍塌之危險繼續存在,致八十六年
八月十八日溫妮颱風雨水滲入該邊坡砂頁岩互層,因頁岩抗滑力降低雨水
壓作用,致瞬間倒塌並引發邊坡地層滑動,致使混凝土強體併同大量泥石
衝向邊坡下方第三某與第二區住宅,造成樓柱立即斷裂坍陷、危樓等而釀
成鉅災,上訴人對於前開消極不作為致本件災害發生有所疏失,至為顯然
,自不能僅憑事後數份鑑定報告結果對於地錨設某之意見略有不同,即謂
其就前開不作為等已盡最大可能之注意。從而,上訴人丙寅○、甲○○、
乙W○、丙卯○、丙辰○前開行為,對於本件事實之發生,顯有過失,足
堪認定。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某第二項所
明定,是若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致應對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
上訴人丙寅○所屬之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上訴人乙W○所屬之日昇公司
,上訴人丙卯○所屬之國地公司,上訴人丙辰○所屬之閎鼎公司,自亦應
對他人與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復查,被上訴人簡志展、乙X○、
P○○、D○○、甲辛○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業已補足其房、地所有
權狀,又被上訴人乙○○等於九十四年三某一日業已提出土地、建物登記
簿謄本影本,以及被上訴人丙丑○等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某陳報狀亦提出土
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正本附某為憑,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人,自堪認為真正。再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溫妮颱風所帶來之雨水,滲入
「林肯大郡」邊坡砂頁岩互層之地層,使頁岩之抗滑力降低,加上水壓力
作用,該片擋土牆及地錨因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瞬間倒塌,併引發邊
坡南北縱深約五十公尺、東西長度約一百四十公尺之地層滑動,致混凝土
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邊坡下方第三某與第二區之住宅,並使被上訴人系爭
房屋樓柱立即斷裂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
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謄本、戶籍謄本及臺北縣汐止鎮公所房屋災害證明
書及示意圖等件附某可稽,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相當之損害。而就系爭
地號一○○之二、三某、三某四、一○二之一、一○○之四號之土地上
現存尚有未倒仍可繼續使用房屋之被上訴人而言,各該房屋所有權人及坐
落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所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並未喪失,故就房屋未
全部倒塌拆除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無任何使用及交易價值,其等就
土地部分所受之損害,應以全額計算云云,應非可採。又就房屋業已坍塌
並拆除之部分而言,系爭基地之地質屬性,乃砂頁岩互層;邊坡之岩層有
若干垂直節理存在;頁岩遇水後強度會有明顯降低之特性;為典型之順向
坡地形等情,此係系爭土地原有之地形地貌地質,並非因颱風帶來之雨水
所能造成,被上訴人既然自始取得具有上述砂頁岩地形、地貌與地質之土
地,而非嗣後因系爭災變而有所改變,自不得僅因該土地其上房屋曾發生
倒塌等情,即謂該筆土地已全然無價值可言。況系爭土地於數十年後,是
否仍不得再供建築之用斯時之建築技術是否不能克服現有之問題均亦
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土地應以全損計算,亦
無所據,難予採信。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系爭災變而受損害,應
係指損害發生日起至房屋使用年限屆至之日止,其使用權能遭限縮之損害
而言,而未涉土地所有權本身之得喪。被上訴人僅以其所持分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應按全部滅失計算損害云云,應非可採。爰審酌系爭基地坐落
之位置,原係供做住宅使用,及被上訴人原係利用系爭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等,認被上訴人現時就土地所受之損失,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
算其每年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使用權益喪失損失,應屬合理。復查系爭地
號一○○之二、三某、三某四、一○二之一、一○○之四號之土地自八
十九年七月起之公告地價均為二千三某元,並無申報地價等情,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附某之土地建物簿謄本及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情形在卷
可佐。因此,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應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又
實際計算土地使用價值時,應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自興建之日起迄災
變發生之日止約為一.七五年乘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為其災變前價值
。再系爭基地坐落之房屋屬於RC鋼筋混凝土結構,依毀損當時施行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耐用年數為五十五年,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之日
起迄災變發生之日止約為一.七五年,即尚餘五十三.二五年(55-1.75
=53.25),應再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乘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其
現值,兩者相加即為被上訴人就土地部分所得請求之全部金額。因此,被
上訴人乙○○等二百四十八人就土地部分所受之損害如附某五所示,被上
訴人丙丁○等七人就土地部分所受之損害如附某所示。被上訴人丙壬○
就土地部分所受損害如附某八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乙○○等二百四十八人
,被上訴人丙丁○等七人、被上訴人丙壬○就房屋損害部分所得請求之金
額分別如附某五、附某、附某八房屋核准金額欄所示。再被上訴人丙丁
○等七人及被上訴人丙壬○之系爭房屋因係三某而未塌陷並未全毀,苟有
上開貴重物品存放屋內,其當可要求進入自行取出或委由他人前往取出。
況被上訴人丙壬○於事故發生後向稅捐稽徵機關所申報之『個人災害申報
表』,亦無前述物品之記載,被上訴人丙丁○等七人及被上訴人丙壬○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再查,觀諸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調查報告結論可知,本件林肯大郡社區發生系爭災變之各種因素中
,上訴人丙寅○、甲○○、丙卯○、乙W○、丙辰○等未確實執行相關地
質、鑽探調查,與發生災害之大型順向坡及其完全自由端(即上訴人丙寅
○等將坡角挖除),以及系爭擋土牆、格某、地錨不足以提供完全之抵抗
等,均乃人為整地、基礎設某開挖、及興建系爭不當擋土牆等行為所致,
上開情形,縱係發生於相略之情形,衡諸經驗法則,當亦將發生同一之結
果,是上開上訴人前開行為,肇致林肯大郡社區成為潛在危險區域,終至
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溫妮颱風來襲,林肯大郡社區邊坡抵抗力不足之擋土
牆瞬間倒塌並引發邊坡地層滑動,致使混凝土強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邊坡
下方第三某與第二區住宅,造成樓柱立即斷裂坍陷等災害,最終致使附某
五、六所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被
上訴人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
如附某一、二、三、四之金額,其中關於如附某五所示被上訴人乙○○等
二百四十八人請求上訴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甲○○、丙寅○應連帶給
付如同表總計核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
八年十一月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附某所示被上訴人丙丁○等
七人請求上訴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甲○○、丙寅○、日昇公司、國地
公司、閎鼎公司、乙W○、丙卯○、丙辰○應連帶給付渠等同表總計核准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丙壬○請求上訴人甲○○、丙辰○、乙W○
、丙卯○等應連帶給付如附某八總計核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八十八
年十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
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
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據,暨卷附某事資料,即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判決,而未說明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
理由,尚屬可議。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
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
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
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件原審採
取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系鑑定報告,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未就鑑定人之
鑑定意見可採與否,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亦有未洽。是本
件事實認定,即有重新查明之必要。且原審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因系爭災變而受損害,應係指「損害發生日」起至房屋使用年限屆至之日
止,其使用權能遭限縮之損害而言云云,復謂: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之
日」起迄災變發生之日止約為一.七五年,即尚餘五十三.二五年,應再
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乘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其現值,兩者相加
即為被上訴人就土地部分所得請求之全部金額云云,就其損害起算日,前
後論述,殊有矛盾。再者,原審僅泛言:審酌系爭基地坐落之位置,原係
供做住宅使用,及被上訴人原係利用系爭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
認被上訴人現時就土地所受之損失,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其每年因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使用權益喪失損失,應屬合理云云,而未具體說明其心證
之理由,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
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
法官李寶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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