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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范县民政局拒绝为其父孙某斋恢复红军待遇、给付抚恤金行政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县民政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永福,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因范县民政局拒绝为其父孙某斋恢复红军待遇、给付抚恤金行政争议,于1997年10月14日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孙某甲起诉。该裁定经孙某甲上诉后,被二审法院撤销并发回重审。范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02)范法行初字第X号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某甲起诉。孙某甲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二审维持原审裁定。孙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豫法行提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及范县人民法院(2002)范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在范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甲及被告范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永福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原告孙某甲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恢复孙某斋红军待遇并给付抚恤金。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范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福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随后被告另一委托代理人王某亦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范县民政局于1979年8月申报,河南省民政厅于1980年4月9日批复“同意(孙某斋)按退伍红军老战士待遇”。1995年8月,范县民政局向河南省民政厅优抚处呈送关于否定孙某斋红军问题的报告,1999年5月10日,该局再次呈报关于取消孙某斋红军待遇的请示,经濮阳市民政局向河南省民政厅请示,河南省民政厅于1999年7月16日作出豫民优字[1999]X号关于孙某斋红军待遇问题的批复,批复同意濮阳市民政局取消孙某斋红军待遇的意见。省厅原关于孙某斋红军待遇的批复予以收回。1999年8月30日,范县民政局作出《关于孙某斋红军待遇问题的批复通知》,并于当日将该通知及省民政厅批复复印件送达给孙某甲,明确孙某斋不享受红军待遇。

原告孙某甲(孙某斋之子)于1997年10月14日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范县民政局恢复(孙某斋)红军待遇并给付抚恤金。孙某甲诉称:1974年2月15日,经河南省民政厅按中央政策规定批示孙某斋红军。1974年3月29日范县民政局执行批示,从此在公社、民政领取优抚金、红军待遇三个月。后偶然停发,追问原因,县局久拖不答。1974年12月7日,县局捏造、歪曲事实,以“入伍年月有差错”为由,谎骗省厅停发红军待遇。一直追问到今天,县局不敢报原始所有材料,也不口头答复问题,更不敢文字答复问题,久拖不执行,也不否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追回我们应得的红军待遇(抚恤金)。以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孙某甲在本院庭审后,又提出赔偿其中申诉所花各种费用、精神损失、安排子女工作等要求。

被告范县民政局在原一审法院辩称:民政局曾对孙某斋所提供的知情人进行调查,证明孙某斋所述“红15军团”不曾存在,孙某斋还同范筑先带领的土匪一同筹粮。濮阳市公安局鉴定结论证明,孙某斋所提供“联络部”的会议通知是伪证。民政局根据查证材料,报送市局、省厅。省民政厅优抚处于1974年12月27日、1996年6月12日先后两次作了批复,孙某斋不能按红军待遇。

被告范县民政局在开庭后法庭调查前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当认定其没有证据、依据。本院根据前审法院卷宗中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孙某甲之父孙某斋早年参加革命队伍,1943年在鄄西战斗中负伤。1944年,冀鲁豫边军区保抚委员会为孙某斋颁发残废证并开始为其发放抚恤金,当时的残废证上没有入伍年月一栏。1963年范县民政局为孙某斋换发残废证,新的残废证上有入伍年月一栏,该栏注明孙某斋入伍年月为1936年1月。

原告孙某甲之父孙某斋1948年经冀鲁豫军区批准退伍回乡,至1991年去世一直享受残废军人待遇。

1974年2月15日,河南省民政局向范县民政局下发批复,批复内容:“1、你县二等甲级残废军人孙某斋系1936年1月参加革命,按中央政策属于红军范围,应称红军。2、本人如生活有困难,请你们按政策予以解决。”,该批复执行三个月即停止。1974年12月经范县民政局关于孙某斋红军问题的请示,河南省民政厅于当月27日在请示报告上批复:“我局批示按在乡红军待遇,系根据县办的残废证入伍年月而定的。如果残废证入伍年月系你们填错,应由你们纠正。在查不清入伍年月前,不能按在乡红军待遇。”

1979年,国家对烈军属、退伍红军老战士和残废、复员、退伍军人进行普查。经范县民政局于1979年8月申报,河南省民政厅于1980年4月9日批复“同意(孙某斋)按退伍红军老战士待遇”。

1995年8月,范县民政局向河南省民政厅优抚处呈送关于否定孙某斋红军问题的报告。1996年6月12日,河南省民政厅优抚处对范县民政局作出意见:“你县孙某斋老红军待遇问题,经处里研究,在查不出红军退伍手续以前,不能按红军待遇处理。”

1998年8月7日,河南省民政厅对濮阳市民政局、范县民政局作出(1998)豫民优便字第X号意见:“一、根据你局现掌握的证明材料,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孙某斋的入伍时间,是哪个时期入伍的,即按哪个时期的人员办理;二、如果你局现仍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孙某斋的入伍时间,应立即按照1980年4月9日省民政厅退伍红军老战士审批表的批复,落实孙某斋的红军待遇。”

1999年5月10日,范县民政局再次作出关于取消孙某斋红军待遇的请示,经濮阳市民政局向河南省民政厅请示,河南省民政厅于1999年7月16日作出豫民优字[1999]X号关于孙某斋红军待遇问题的批复,批复同意濮阳市民政局取消孙某斋红军待遇的意见。省厅原关于孙某斋红军待遇的批复予以收回。

另查明:

1、2009年7月13日,河南省民政厅对濮阳市民政局作出豫民文【2009】X号关于撤销豫民优字【1999】X号文件的通知,决定撤销豫民优字【1999】X号文件。2009年7月23日,河南省民政厅对濮阳市民政局作出豫民文【2009】X号关于落实豫民文【2009】X号文的通知,通知要求濮阳市民政局按省厅1980年4月9日关于孙某斋退伍红军老战士的审批意见,恢复其红军身份,并按国家抚恤政策规定和程序补发其生活补助金。濮阳市民政局接上述通知后,随即将通知转发至范县民政局。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范县民政局未落实河南省民政厅通知关于恢复孙某斋红军身份并按国家抚恤政策规定和程序补发生活补助金的要求。

2、孙某斋1974年被认定为红军至其1991年2月去世,此期间孙某斋应按照红军待遇享受各项生活补助金本金(去除孙某斋已领取的三个月补助金)为8690元,至2009年8月25日各项利息为x.72元,以上共计x.72元。

3、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毛泽东选集》(1966年9月第一次印刷)第一卷第151页注明“1935年9月,原在鄂豫皖根据地的红军第25军,经陕南陇东到陕北,与陕北红军会合,成立红军第15军团”;在范筑先纪念馆石碑上,由邓小平题写“民族英雄范筑先殉国处”;原一审法院卷宗显示,1980年孙某斋所在村党支部和所在公社向民政局出具材料,举例说明孙某斋是真正老革命;濮阳市公安局对孙某斋所提供1935年11月7日“联络部”会议通知的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署名、没有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结论为手写。

本院认为:一、原告孙某甲作为伤残军人的子女,属优抚对象,其所诉红军待遇以及给付抚恤金问题,涉及其父和其本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具有作为原告主张其父孙某斋红军待遇及要求给付抚恤金的权利。被告范县民政局自1974年至今,一直拒绝为原告之父孙某斋落实红军待遇及给付抚恤金,该拒绝履行职责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且被告范县民政局亦未依相关程序告知原告孙某甲诉讼权利,故孙某甲至1997年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二、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该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被告范县民政局作为本行政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主管部门,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三、认定孙某斋为红军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是河南省民政厅2009年7月23日作出豫民文【2009】X号文件,要求濮阳市民政局按照省民政厅1980年4月9日关于孙某斋退伍红军老战士的审批意见,恢复其红军身份,并按国家抚恤政策规定和程序补发其生活补助金。濮阳市民政局及时下发通知将该文件转发给范县民政局,范县民政局作为下级机关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通知精神,恢复孙某斋红军身份,并按规定补发抚恤金。

(二)是孙某斋所持范县民政局1963年填发的伤残证上显示,其入伍时间是1936年1月,该书面证据直接证明孙某斋的红军身份。由于该伤残证在当时不存在伪造的主观故意,其证明效力高于其它证据;

(三)是民政部门于1974年2月15日、1980年4月9日、1998年8月7日,先后数次认定孙某斋为红军,孙某斋病逝8年后,在没有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范县民政局随意剥夺他人荣誉称号,违反行政诚信原则,与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相悖。

(四)是孙某斋早年参加革命工作,1943年在对日作战中受伤,其为共和国成立做出过积极贡献。为此,中央相关文件规定,对早年参加工作的老红军、老战士在红军身份认定上应“宜粗不宜细”,本院认定孙某斋为红军符合中央政策精神。

(五)是范县民政局在原一审中否认孙某斋为红军的证据不充分。1、范县民政局所提供证人证言存在多处错误。证言提到1935年没有“红15军团”,但《毛泽东选集》第一卷第151页却明确“红15军团”曾经存在;证言提到孙某斋跟范筑先带领的土匪一同筹粮,但范筑先却被邓小平评价为“民族英雄”;范县民政局认为当地群众有意见,但根据1980年孙某斋所在村党支部和所在公社给民政局的证明,举例说明孙某斋是真正老革命;2、范县民政局所提供濮阳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署名、没有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结论为手写,不符合司法鉴定的形式要件,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被告范县民政局拒绝落实孙某斋红军待遇并给付抚恤金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支持,依法应确认其该行为违法。原告孙某甲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甲所提其他要求和损失,具有一定合理性,因属行政处理范围,当地政府和范县民政局应予妥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六)、(八)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款,以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范县民政局拒绝落实原告之父孙某斋红军待遇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范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下发文件恢复原告之父孙某斋红军身份;

三、被告范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甲各项补助及利息共计x.72元。

以上第二、三项,如被告逾期履行,每日罚款1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侯云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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