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1960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柘城县X镇X路北段。
上诉人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09)柘法民二初字第37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就是指被保险人的人身,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前者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后者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因此,本案应以上诉人工商登记确定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将本案移送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人身保险合同,是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的业务员向投保人(受益人)曹某某出具保险单等相关合同,并收取曹某某交纳的保险费,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办理的。保险单中公司名称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均为本案诉讼程序上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玮
审判员徐玉臣
审判员陈仁俊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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